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周佳儀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0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上寮路口時貿然左轉,因而撞倒同向左前方由 邱民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邱民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顏面、左肩、兩肘、兩膝大範圍挫擦傷等傷害(周佳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周佳儀明知其肇事致邱民祥受傷,僅因擔心其無照駕駛恐為警查獲,竟未向邱民祥確認傷勢狀況,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繼續留置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幸有路過民眾 蘇堂耀 見義勇為騎乘機車上前追趕,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周佳儀攔下並撥打電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民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佳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頁、第8至9頁、第13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堂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8至19頁),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第23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時5分許,該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上寮路交叉路口,屬人車往來較頻繁之路段,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及其父 周必忠 、被告之配偶 陳冠宏 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迄至本院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僅共給付6萬元(含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萬元)後即未履行調解內容,被告於與家人討論後,再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餘款24萬元沒有能力履行,告訴人亦陳明已給予被告多次機會,被告猶未遵期給付,不願再給予被告分期付款之機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6年6月9日雄院和民和106鳳核823字第19938號函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本院106年9月6日、同年11月6日、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66至67頁、第74至75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未完全獲得賠償,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加油站工作、時薪133元、月薪約16,000元、已婚、配偶無業、須自己獨力撫養一個未滿1歲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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