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告 何芸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 田楓 特別代理人 田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田治宇於原告何芸萱與被告田楓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為被告田楓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依被告田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似為無行為能力人,為此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田楓於101年4月16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多發性關節景縮等疾病,且體力衰弱,行動不便,須在家長期療養,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照顧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卷一第109頁),足認被告田楓確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又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恐將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各情,故原告聲請為被告田楓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本院斟酌田治宇為被告田楓之子,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且對本件訴訟較為了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田治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為被告在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田楓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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