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803號駁回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不服,於103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