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一時口誤稱係無聊而施用毒品,實則伊對本次施用毒品行為非常後悔與難過,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坦承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18時許,經警採驗尿液後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同一吸食行為違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因無聊,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前次刑之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且其本身從事粗工及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支付母親之療養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上訴對本次犯行表示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前自81年起已有數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紀錄,並經入監執行,於96年起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又行再犯,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次犯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自較僅施用一種毒品為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無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被告於原審自承施用毒品之動機為無聊,經原審採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空言否認伊自己於原審之供述,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具體理由。從而被告雖形式上對原判決量刑有具體指摘,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