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政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裁定(102年度執緩字第19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剩餘賠償金共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予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經判決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與告訴人 吳長恩 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傷害案達成和解,受刑人並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付告訴人50,000元等情。足見受刑人每月應給付15,000元(原裁定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賠償金之負擔,係其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認有給付之可能,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每月15,000元(原裁定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之金額,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並非甚難負擔,堪認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然受刑人均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鍾政偉,亦無法與之連絡等情。復參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聯告訴人吳長恩,告訴人表示受刑人仍未履行和解內容等情,顯見受刑人確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綜上,受刑人就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剩餘賠償25萬元部分全數迄未支付,且至今距上開判決確定日已逾4月有餘,而受刑人未能說明未能支付上開金額之理由,亦不知其下落,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徵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審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前幾個月,均有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給付賠償金,惟因抗告人原任職之公司因故要求抗告人離職,致使抗告人未能有穩定之收入致經濟陷入困境,而停止對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抗告人並非惡意拒絕履行。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尚屬輕微,緩刑宣告仍有其效果,而無撤銷必要,況抗告人已向告訴人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現抗告人仍有繼續履行負擔之意願,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㈡.本案受刑人鍾政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剩餘賠償金共25萬元予告訴人,而於10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和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0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執行卷宗第10頁至14頁、本院卷第8頁至9頁)。
㈢.而受刑人與告訴人吳長恩間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傷害案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告訴人50,000元等情,足見受刑人每月應給付15,000元賠償金之負擔,係其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認有給付之可能,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後,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者,由每月15,000元之金額觀之,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並非難以負擔,堪認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上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亦無法與之連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緩字第195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10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卷第9頁)。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公務電話聯絡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仍未履行和解內容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由上述說明,可見受刑人確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至明。綜上所述,受刑人就其應支付告訴人吳長恩之剩餘損害賠償金25萬元全數迄未支付,且至今距上開判決確定日已逾4月有餘,而受刑人未能說明未能支付上開金額之理由,亦不知其下落,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因突發之情事發生,致其無法如期還款時,自應主動與告訴人吳長恩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不僅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條件履行,迄面臨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調查,而欲以再支付部分金錢予告訴人,使法院信其承諾及誠意之方法,藉以逃避刑責,並以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拖延卸責,顯見受刑人未誠實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之設係為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可見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法撤銷受刑人即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至受刑人以經濟因素為由,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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