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林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林謙(下稱被告)犯案後,已不敢再做此犯法之行業謀生。被告長年體弱,還找不到適當的工作經濟收入。懇請憐惜被告生活困境無奈之處,給予減輕刑期,被告才有能力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光燈」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之代價,購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光碟片,其封面及內容均含有性暴力或性虐待等猥褻畫面而無藝術性、教育性、醫學性等價值,是不問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均一律禁止散布、播送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將其所販入之上揭影音光碟置放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東京熱TOKYOHOT」之辦公室內,並自10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9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止,接續在上開光碟專賣店內,以每片40元至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 警於102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34頁),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猥褻影音光碟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7、21至23、11至1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持續販賣之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以此方式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審酌被告甫於102年2月1日同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後,嗣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前揭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反面、48頁反面),詎其仍於當月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小利,明知含有男女裸體、性器官、性交、性虐待等影像、聲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道德情感等猥褻內容之影音光碟片,竟仍販售之,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之猥褻影音光碟數量及販賣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派局附表一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均屬猥褻物品,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目錄,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泛稱請求減輕刑期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