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清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保清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李盛龍劉宥成 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100年7月間某日,由劉宥成帶同李盛龍前往臺中市某照片館拍攝相片後,劉宥成即將李盛龍之相片取走,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李盛龍相片套印於偽造「 張俊彥 」國民身分證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黏貼於偽造「張俊彥」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及套印於偽造「張俊彥」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偽造完成「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俊彥本人。復於100年8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前,由李盛龍,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與 郭之瑋 簽租車合約書1份,而於其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2枚,表示「張俊彥」自100年8月9日下午9時起至100年8月12日下午9時止,向郭之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SM
ART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等內容,並提供上開偽造「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予郭之瑋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3日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郭之瑋,使郭之瑋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同時交付該車行車執照)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張俊彥本人及郭之瑋。李盛龍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即將之交付劉宥成,劉宥成即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釣蝦場,向黃保清取得相片2張,隨即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黃保清之相片套印在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郭之瑋」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上,完成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於100年8月15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釣蝦場,將上開證件連同系爭自小客車交付黃保清。黃保清隨即於同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 呂顏杉 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中當鋪,冒用「郭之瑋」名義,向呂顏杉出示上開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同時向呂顏杉佯稱:欲典當系爭自小客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當票上偽簽「郭之瑋」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3枚,交還呂顏杉而行使之,暨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影印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2張上接連偽造「郭之瑋」之署名2枚及捺指印1枚後,交付呂顏杉收存,用以表示「郭之瑋」向呂顏杉典當系爭自小客車,呂顏杉因而陷於錯誤,於收入系爭自小客車後,當場交付20萬元予黃保清,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郭之瑋本人及呂顏杉。黃保清得手後,將詐得之20萬元抽取5,000元以為報酬,餘款則連同上開偽造「郭之瑋」證件交付劉宥成。嗣郭之瑋因李盛龍於系爭自小客車租賃期間屆滿仍未返還該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將當票上指印送鑑定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之瑋、呂顏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清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下稱板偵卷》第110至11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顏杉、郭之瑋於警詢指述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板偵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且有告訴人呂顏杉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租車合約書1份及影印偽造「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之紙張1張附卷可稽(見板偵卷第20頁、第70至72頁),復有當票影本1紙及影印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2張、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張在卷可查(見板偵卷第29至32頁)。又員警將上開當票上之指印翻拍照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板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自李盛龍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車及與被告共同完成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乙節,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已指認「阿昌」即是劉宥成,有訊問筆錄1份及劉宥成戶籍相片影像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9頁),堪認「阿昌」即為劉宥成無訛,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保清所犯共同偽造「張俊彥」、「郭之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而所偽造「張俊彥」、「郭之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亦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次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準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較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再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茲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
(一)就偽造「張俊彥」、「郭之瑋」國民身分證並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偽造「張俊彥」、「郭之瑋」汽車駕駛執照並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就偽造「張俊彥」全民健康保險卡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租車合約書、當票並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在影印有行車執照、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2張偽造「郭之瑋」之簽名及捺指印部分,僅係單純表示承認影印證件之真實性,並未對該紙張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詐取系爭自小客車、現金20萬元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影印有行車執照及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上偽造簽名2次及捺指印1次,雖係數行為,然此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數個階段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署押一罪。
(二)被告偽造租車合約書、當票等私文書上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租車合約書及當票等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係為詐得車輛典當以詐取現金花用之目的,始偽造「張俊彥」及「郭之瑋」國民身分證(均含內政部公印文)、偽造「張俊彥」及「郭之瑋」汽車駕駛執照(均含交通部及臺北市監理站印文)、偽造「張俊彥」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租車合約書及當票、偽造「郭之瑋」署押(即在上開影印有行車執照、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上),且一經偽造、行使,即緊密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偽造、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印文部分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租車合約書及當票部分)、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即在上開影印有行車執照、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一罪處斷。
(三)被告與李盛龍、劉宥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⑵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開偽造、詐騙手段詐取財物,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郭之瑋、呂顏杉之權利;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於本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獲得報酬5,000元;⑸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偽造「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另案扣押),均係共犯之劉宥成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1101號、第1127號判決於該等案件被告李盛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已銷燬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沒收,且因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已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臺北市監理站」之印文,即無須再另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蓋用之「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臺北市監理站」之印文,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租車合約書1份、偽造之當票1紙及影印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2張,業經分別交付告訴人郭之瑋、呂顏杉,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租車合約書上「張俊彥」署名1枚及指印2枚、偽造當票上「郭之瑋」署名1枚及指印3枚、影印紙張上「郭之瑋」之署名2枚及指印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因目前電腦套印及複製技術之發達,而本件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印文,自有可能係以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故於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印章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認有偽刻公印、印章蓋用之行為,即無從就此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
七、另本件共犯李盛龍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上開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1101號、第1127號判決有罪,該案犯罪事實欄認定李盛龍於向告訴人郭之瑋詐取系爭自小客車時,尚有在郭之瑋提供本票上偽造「張俊彥」署名及指印,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及地址等欄位,表示「張俊彥」係該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本票1張,認李盛龍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惟查,被告當時既未在場實際參與向郭之瑋詐騙過程,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或事先容認李盛龍偽造本票行為,李盛龍此部分行為即不可歸責於被告(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應沒收之物│├──┼────────────┼─────────────┤│1│偽造「張俊彥」國民身分證│同左│││壹張││├──┼────────────┼─────────────┤││偽造「張俊彥」汽車駕駛執│同左││2│照壹張││├──┼────────────┼─────────────┤│3│偽造「張俊彥」全民健康保│同左│││險卡壹張││├──┼────────────┼─────────────┤│4│偽造租車合約書壹份│偽造「張俊彥」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5│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偽造「內政部印」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郭之瑋」汽車駕駛執│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6│照壹張│章」印文壹枚、偽造「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壹枚。│├──┼────────────┼─────────────┤│7│偽造當票壹張│偽造「郭之瑋」署名壹枚及指││││印叁枚。│├──┼────────────┼─────────────┤││影印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偽│偽造「郭之瑋」署名貳枚及指││8│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印壹枚。│││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之紙張││││貳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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