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 何國禎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瑜 律師
廖紋 儷 何宛屏 被告 吳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張維綱 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萬分之29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106建號、權利範圍10萬之216、面積:23.25平方公尺,同段3516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總面積111.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7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之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106建號、權利範圍10萬之216、面積:23.25平方公尺,同段351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11.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7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之建物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人及原告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移轉登記為被告,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臺中市○○區○○路○○○○號、面積7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之29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106建號、權利範圍10萬之216,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之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934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90萬元予原告,及自本書狀(即原告民國101年2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之原告101年2月6日民事準備狀),經核其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本於相同之不動產所生,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後,復於
102年2月6日,再以書狀撤回其先位聲明中「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934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一部分,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且業經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自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三、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具狀陳稱:緣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以原告之名義向第三人即受告知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106建號、權利範圍10萬之21
6、面積:23.25平方公尺之建物;與其上同段351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11.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7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因原告勝訴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將使原告與臺中商銀消費借貸契約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人均轉為被告,因此臺中商銀與本訴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據此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臺中商銀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169頁)。核諸臺中商銀確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若本件原告勝訴,系爭房地確將產生所有權之變動,而可能影響臺中商銀之法律上利益,是臺中商銀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所為前開訴訟告知,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4月間結識被告,其後被告向原告提議因第一次辦理貸款購屋者享有優惠利率,且買受後再賣出亦不需再負擔奢侈稅,但被告名下已有多數不動產,故可否請尚未購屋之原告,將其名義借予被告購買房屋登記,被告將再給予原告佣金作為借名之報酬等情,原告認並無不可,遂承諾將原告名義借予被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至99年11月間,被告即向原告索取原告身分證件之影本,陳稱欲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及貸款事宜。而於原告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予被告後,被告即持原告之身分證件等資料,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貸款事宜,並於
99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所有人 尤鴻鈞 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99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並借用原告名義,與臺中商銀就系爭房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共貸款622萬9346元,雙方約定以原告名義開立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作為系爭借貸契約貸款之撥款、還款用途,而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所保管,系爭借貸契約之貸款除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外,其餘190萬元即於99年12月21日悉數遭被告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中,原告從未至系爭房地,亦未與系爭房地之賣方見面,對系爭契約之細節、貸款金額等均不知情。原告僅曾應被告要求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辦公室簽署過戶資料,且於原告簽署時,該過戶資料均為空白文件,原告僅係依被告及臺中商銀人員之指示簽署,是原告顯因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及借貸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仍為被告。嗣因被告已數月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而此一情事將影響原告於銀行之信用,故原告爰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上述請求無理由,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於99年12月21日,自原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提領19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被告該行為並因此使原告受有存款減少19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獲有利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1年2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皆為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章,代書與銀行皆非被告所委任,且原告親自至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辦理系爭借貸契約之貸款事宜及對保,系爭借貸契約之貸款亦皆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並無動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已於9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借名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若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有無理由?(二)若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0萬元有無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若有系爭借名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有無理由?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是主張權利發生或契約關係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或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與被告間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舉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尤源鈞 之代理人 高振益 ,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 黃俊揚 為證,惟查:
⑴觀諸證人高振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當時代理尤源鈞出售系
爭房地,當時係委由永慶房屋的證人黃俊揚出售,系爭房地的簽約事宜都是黃俊揚跟伊接洽聯絡,伊去永慶房屋簽約時也是一去就直接簽名,並未與買方再洽談購屋細節,伊也不記得當時契約書上是否已有買家之簽名或年籍資料等細節,在成交時伊有在簽約現場看到買方的人,當時買方為兩位男性,皆非原告,後來房屋裝修時伊有再看到買方的人,也皆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均僅足說明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當時並未出現於簽約現場,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接洽事宜為證人黃俊揚負責而已,衡諸現行不動產交易常態,買賣雙方因不動產交易有其專業性考量,故常委由仲介人或具不動產交易經驗者,出面洽談、代理契約之磋商與簽訂,是自難以系爭買賣契約非原告親自出面簽訂,而認定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並進而推知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原告主張因證人黃俊揚為證人即被告秘書 黃瀧 鑌之弟,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皆為被告主導等情,亦僅為原告個人所猜測,尚欠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主導而透過證人 黃瀧鑌 、黃俊揚所簽訂,尚難認為有理由。
⑵又證人黃俊揚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當時係伊經手仲介
,當時買方係伊的大哥即黃瀧鑌跟伊接觸,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賣方在場的人係高振益,買方則為一名吳先生及涂詩旋代書,當時有看到原告的證件,但原告並沒有在場,伊只知道買方購買系爭房地的目的係投資,但實際上購買者為證人黃瀧鑌、吳先生或其他的人伊不清楚,後來原告及原告的父親有來伊任職的河南路惠文店永慶房屋找伊,質問為何系爭房地之貸款沒有再繳納,但當時原告跟原告父親也沒有說系爭房地實際上是何人購買的,這件事過後伊有打電話問吳先生跟黃瀧鑌,但兩人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後來伊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雖可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在場,且與證人黃俊揚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者皆為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瀧鑌,但就被告在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中,係立於金主、仲介者或實際買受人等情,仍有疑問,猶難僅依證人黃俊揚前開證詞即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原告僅為出名登記者。
3.況證人黃瀧鑌於本院亦到庭結證:伊係作不動產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起因係因 黃煜程 帶他的同學即原告來找伊說要買房子,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房子,當時伊找到伊弟弟即黃俊揚所任職的河南路永慶不動產,伊瞭解雙方的簽約過程,當時係伊出面跟黃俊揚及賣方高振益作議價的動作,議到最低價500萬元後,伊就回報給原告及黃煜程,原告就同意以500萬元來購買系爭房地,並講好以價金500萬元的4%即20萬元作為伊的仲介傭金,當時是黃煜程答應我這件事,且當時原告也有在場,而被告係伊的朋友,原告有跟被告借幾十萬元來作為系爭房地之簽約金與自備款,簽約當天原告跟伊說原告父親不舒服且要看店,所以才委託伊去簽約,被告則係拿原告跟被告借的錢去簽約現場,幫原告付買賣簽約金,之後伊的仲介傭金20萬元係由被告在豐原臺中商銀旁拿給我,至於這20萬怎麼來伊不清楚,被告也當時也順便拿要給予黃煜程的酬勞60萬元請伊幫忙轉交,後來伊也有將60萬元酬金轉交給證人黃煜程,當時被告也在場,但已忘記是不是與被告拿20萬元給伊的同一天,系爭房地係原告要買的,伊只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錢付系爭房地之簽約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且證人黃煜程於本院到庭結證:伊係原告的高中同學,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伊介紹的,係原告要買房子,原告買房子的原因是可以多貸一點房屋貸款才去買系爭房地來賺錢,伊就去找伊之前就認識的黃瀧鑌幫忙,因為黃瀧鑌係作房屋仲介的,黃瀧鑌亦稱房屋貸款可以多貸一點,貸款出來的錢再由原告跟伊來分,後來黃瀧鑌就找到系爭房地,當時好像說500多萬元,房屋仲介可以抽成,但伊忘記實際情形了,系爭房地算是原告買的,伊係賺仲介傭金,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伊並不在場,系爭房地之貸款出來後黃瀧鑌就在豐原臺中商銀旁拿60萬元給我,當時旁邊還有一位吳先生,吳先生應該是金主,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吳先生在系爭房地之買賣上的地位,伊也只有在那次跟黃瀧賓拿錢時有見到吳先生,伊也忘記當時有無與原告討論要給黃瀧鑌多少傭金了,黃瀧鑌的傭金不是伊決定的,伊也不清楚吳先生有沒有拿20萬元給黃瀧鑌,是後來原告父親不同意原告這件事,才有本件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背面)。綜核證人黃煜程、黃瀧鑌之前揭證言,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起因、經過情形等情節兩人陳述大致相符。至原告以證人黃煜程、黃瀧鑌之證言,其中就證人黃瀧鑌酬金數額係由何人直接承諾之事實陳述有所差異,而主張上開證人證述相互矛盾,不可採信等語,惟參諸證人黃煜程、黃瀧賓兩人證述,證人黃煜程僅係稱其已不記憶有無與原告直接討論證人黃瀧鑌酬金之多寡及有無將欲給予證人黃瀧鑌之酬金數額告知證人黃瀧鑌等語,而並未直接否認證人黃瀧鑌所稱係證人黃煜程告知其酬金數額之事實,尚難認兩人之證詞有相互矛盾之情況:況證人之證述內容,取決於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而有所差異,不能僅以證人就事實細節所述未臻完全一致,逕認證人所言不可採信,今證人黃煜程、黃瀧鑌兩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因、經過及締約狀況之證述內容皆互為一致,自不得僅以兩人就證人黃瀧鑌酬金等交易細節部分之陳述有所出入,而認證人黃煜程、黃瀧鑌兩人證述內容為虛偽不實,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採憑。是證人黃煜程、黃瀧鑌之前揭證述,應堪憑採。則依證人黃煜程、黃瀧賓之前揭證述,雖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中,確有為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一部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同在現場等情事,但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仍為原告,原告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僅係被動應原告要求貸與原告系爭房地交易之簽約金、自備款,證人黃煜程、黃瀧鑌亦均係為原告而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與締約,應足見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確為原告無疑。
4.原告雖另主張由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前,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洪儷真 所擔任負責人之鎵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鎵禾公司),即固定每月匯入薪資轉帳至從未曾任職於鎵禾國際有限公司之原告帳戶等情,可見被告係藉由此方式營造原告有穩定薪資收入之信用狀況, 俾利 以原告名義聲請信用貸款等情。惟觀卷附之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99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鎵禾公司於99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每月皆持續匯入5萬8200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若依原告所述,鎵禾公司持續匯入款項至原告帳戶僅係為美化原告信用,則於99年12月16日臺中商銀匯款630萬元至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後,鎵禾公司即再無持續匯款至原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顯與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情形不甚相符。且當事人間金錢給付之原因本不一而足,尚難僅依憑鎵禾公司於99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每月皆持續匯入5萬8200元至原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事,逕認係被告為增加原告信用狀況而透過鎵禾公司匯款。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為增加原告信用狀況,而透過鎵禾公司匯款至原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然依上開證人黃瀧鑌、黃煜程之證述,被告於系爭房地之交易中係立於出資、借貸者之地位,則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應原告要求,方持續匯款至原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以利系爭房地後續交易、貸款事宜。合上所述,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5.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皆係由被告將貸款金額轉入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內支付,足見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等情。惟本院依原告聲情向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函詢關於100年1月13日、100年1月19日、100年2月10日跨行存入轉入原告臺中商銀帳戶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以及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7月20日各存入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內之現金3萬3000元存款憑條之存款人為何人等事項,經臺中商銀大雅分行以臺中商銀大雅分行101年10月3日中大雅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資料,可知於100年1月13日、100年1月19日、100年2月10日跨行存入轉入原告臺中商銀帳戶者,皆為不同帳戶,帳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帳戶;又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7月20日各存入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內之現金3萬3000元存款憑條上,亦皆無存款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是依上開臺中商銀函覆資料,尚難推知系爭借貸契約,皆係由被告將貸款金額轉入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內支付之事實為真。再者,依上開本院所認定被告於系爭房地交易中之地位,倘被告應原告要求,以固定匯款至原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借貸原告系爭房地一部份買賣價金之方式,亦有可能,自無從僅依原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
6.況原告雖稱其僅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予被告,僅參與過戶文件之簽署,而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之簽訂,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買賣契約留存於不動產經紀公司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第59頁止),其上所蓋用之指印確為其之指印(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是原告並非如其所稱並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益徵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確為原告。
7.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者,自難據此推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屬無據。
㈡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19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不當得利,係指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90萬元予原告,係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提領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內190萬元之事實為其依據。惟查:
⑴臺中商銀於99年12月16日貸款630萬元至原告上開臺中商銀
帳戶,而該630萬元復於同日自原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匯出438萬6059元,並於99年12月21日遭被告以現金提領190萬元等情,有原告臺中商銀帳戶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臺中商銀99年12月21日存摺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確於99年12月21日自原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提領190萬元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⑵然依前開證人黃煜程、黃瀧鑌證述: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締
約前,即曾向證人黃煜程表示可向銀行多貸一些貸款來賺錢,並與證人黃瀧鑌、黃煜程討論關於貸款後如何分配該貸款款項;而原告與證人黃瀧鑌、黃煜程所討論分配予該兩人之款項,係由被告給付予證人黃瀧鑌、黃煜程;又被告係系爭房地交易之金主,曾借貸原告系爭房地之定約金與自備款等情以觀,原告既於系爭房地交易、貸款前,本即與證人黃煜程、黃瀧鑌協議如何分配、運用系爭借貸契約貸款扣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之剩餘部分,而三人所協議分配予證人黃煜程、黃瀧鑌之作為酬金剩餘貸款則係由被告所給付,應足推斷被告自原告臺中商銀帳戶提領系爭借貸契約貸款減去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之剩餘部分即原告主張之190萬元,係出於原告之授權,目的係為給付、分配該貸款剩餘部分,並將原告與證人黃瀧鑌、黃煜程所協議給予兩人之酬金,分配予兩人。
3.從而,被告自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內提領190萬元,既係基於前揭協議分配之約定,應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1年2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