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吉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吉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吉壯任職於驪明公司,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阿佳」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美寧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前方,由 廖峰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峰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末端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載第二蹠骨骨折,應予補充)、右胸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蕭吉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蕭吉壯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對蕭吉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峰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於原審被訴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2罪,檢察官僅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佐,被告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37頁反面至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峰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923號卷第12至20頁、第25頁、第26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64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在案。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既已飲酒,即不得再行駕車,其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以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任職於驪明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923號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迄原審判決,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故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並已分期支付20萬元,剩餘15萬元則自102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0頁、第44頁),另告訴人亦具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為勵其自新,請求法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有卷附之102年7月23日陳報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及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41頁),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告確定,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不得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