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5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志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前者指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此部分應表明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後者則指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必於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仍有不足時,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合先指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無非以:①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以存證信通知伊擬出售該地,惟相對人之通知方式及內容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第7點第5款規定不合,對伊不生效力,抗告人亦回覆相對人主張該通知存有瑕疵;②系爭土地國有部分,原為無人繼承之遺產而收歸國有,現第三人 杜興順 等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正訴訟繫屬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99號),倘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逕行處分抗告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為由,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台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乙項,僅泛稱:相對人所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有瑕疵,依102年3月6日存證信函無法認定相對人係處分全部土地或己有之應有部分,其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對伊不生效力,倘相對人處分該地將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至於抗告人就起訴請求或將在本案(給付)訴訟對相對人所為之請求〔包括假處分之對象(即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等合法必備之程式事項,則未具體主張及釋明,是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二)抗告人另稱: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為無人繼承之遺產收歸國有,現第三人杜興順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99號事件審理中云云,惟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係,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假處分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稱伊與第三人杜興順現因系爭土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99號事件涉訟,縱屬實情,究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有別,其據之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法務部(80)法律字第16834號函稱:系爭土地因無人繼承歸屬國有,為保護遺產債權人及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確定後之實體利益,如相對人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處分伊管理之系爭土地,即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有為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尚嫌乏據。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而未具體主張並釋明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於法未合。抗告人徒以:倘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則禁止相對人處分土地假處分之聲請,即屬對有效要件為釋明,伊自得阻止相對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以防止之。原裁定無視伊所表明之假處分方法(僅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規定代為處分伊經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伊無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之法律上權利;相對人優先購買通知之瑕疵僅生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非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於法有違云云,核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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