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
原告核准被告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20,000
元,且由被告持用COCOCASH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兩
造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借
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兩造同意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另兩造亦約定
還款方式與金額,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
息結算日,並於次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每
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本息合計超過原告當時核定之借款
額度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詎被告動用後,竟
於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29,725元,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
繳納未收利息2,539元(含94年4月30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717元,及94年6月16日
起至94年9月30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1,822元)
,合計32,264元,以及本金自94年10月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COCASH現金卡專用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