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3304元(原請求63804元
,其中零件費用500元部分捨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⑴、被告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30日下午23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駕駛失控,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客車,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所有上開車輛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0000元(工資7000元、烤漆3000元
)、該客車修繕3日,營業損失(營運路線臺北-中港-臺中
,營運班次:每單日4次)計53304元(每日17768元),茲
因被告未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
⑵、證據:提出車輛車禍受損相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車損估價單、路線營運月報表等影本各1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損
失修繕費用10000元、營運損失53304元等事實,提出車輛車
禍受損相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
估價單、路線營運月報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調取該局於95年5月12日以中市警交字第
095004515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行經右述地點,遭被告車輛駕車撞及而受
有損害,此事實已如上述。而依前述臺中市警察局檢附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欄」記載「①車:
酒駕0.61MGL(指被告車輛)」、「②車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指原告車輛)」、於現場圖則記載「①車沿臺中港路中
線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②車沿臺中港路外線快車道直
行。」等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顯具有過失責任,
而原告對被告之酒醉駕車、及突為向右變換車道行駛之駕駛
行為顯然無法預見而採取必要之防避措施,故應無肇事因素
,其對車禍之發生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
,完全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權,即屬有據。
四、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
⑵、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已捨棄請求。其
餘工資費用為7000元、烤漆費用為3000元,合計10000元,
,營運損失3日合計53304元等,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營
運路線月報表各1件附卷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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