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其銀行辦理國際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
信用卡消費帳款,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2月
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4,
94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45元
,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945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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