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每公升1.15毫克應為每公升1.11毫克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生有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嗣於翌(22)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顏佳良 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且被告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