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告丙○○
送達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0巷六十五弄二十六號三層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叄佰貳拾貳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標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一六八之一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號二0一七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劫二段四六0巷六十五號二十六號三層房乙棟(下系爭不動產),已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無權占住上開房屋,拒不遷讓,嗣經原告屢次請,求仍不置理,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請求原告得以緩衝至過完年後再搬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所標買,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正當占有之權源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一個月,以資兼顧。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