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謝耀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刊登夾報廣告方式,應徵家庭保母及幫傭
,原告受其聘僱後,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為被告從事買
菜、煮飯及照顧嬰兒等家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惟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積欠薪資,至102年7月3
日止,共積欠63,000元(下稱系爭薪資)。又原告受被告所
託,為被告代購魚、肉、菜等食品,費用係原告事先墊付,
記帳後再向被告請款,自102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3日止,共
代墊22,212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此費用被告迄今亦未給
付。被告積欠之薪資及代墊款共85,212元(計算式:63,000
+22,212=85,212),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關
係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5,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採購單、夾報廣告資料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提出之採購單,計算後其受委任採購
食品之代墊款共29,855元,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受委任
期間之代墊款被告已先行給付部分金額,並於記帳單上以「
入」或「─」方式註明該已給付金額,經核算後已給付金額
為24,400元,則兩相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代墊款為5,45
5元(計算式:29,855-24,400=5,455),故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薪資及代墊款合計為68,455元(計算式:63,000+5,45
5=68,45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委任契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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