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三一號
上訴人丙○○原名湯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項票據無效係物之抗辯,亦即任何票據債務人得對任何執票人主張之抗辯。而在票據偽造之情形,倘若發票人之簽名係偽造的,因發票人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即發票人(被偽造人)被偽造之發票人簽名蓋章視為未記載,是按前揭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偽造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甲○○,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且上訴人亦從未曾與 駱德雄 有任何商業上往來或交易行為,故不可能簽發據交付駱德雄,更不能將票據直接交給駱德雄簽發,且上訴人對外簽發所有票據,向來均由其妻 許湘婷 代為簽發,從未授權其他任何第三人代為簽名,是以本件系爭支票,均是訴外人駱德雄在未徵求上訴人同意下私自竊取上訴人支票後偽造,上訴人絕無授權駱德雄代為簽發支票之情,故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票據,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上開事實經原審調查之後,查明系爭票據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是訴外人駱德雄所簽發,是以原審判決即認「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駱德雄所偽簽?抑或被告授權訴外人駱德雄填寫?如駱德雄未經被告授權,簽發系爭票據則屬無權代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如經被告授權,駱德雄簽發票據之行為則屬發票行為之代理,應由被告負據上之責任。」,既原審判亦認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駱德雄簽發票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駱德雄代為簽發票據之事實,但因上開事項並非真實,已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加以舉證,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即難謂有理由,而應駁回其訴。因此原審所為舉證責任之判斷應有違誤,即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授權駱德雄代為簽發票據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查:
1原審以:①駱德雄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案中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②駱德雄借用「喬登通訊社」一隅從事美容美髮業,與被告(即上訴人)關係密切,且有多筆由駱德雄交付,以被告之妻許湘婷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貨物,由被告之妻許湘婷發收;③被告從事業務,其進出貨物或使用支票之次數頻繁,焉有支票及印章遺失多時而不知之理?④駱德雄同時簽發被告、被告之妻許湘婷、妻弟 許慧銘 等人之支票,為何三人均未發覺?⑤被告知悉跳票及駱德雄已經潛逃無法付款時起至告訴期間經過一年,與常理有違;⑥原告(即被上訴人)稱與原告間之生意往來均係開被告之票據使用,其中有一、二十張均有兌現,被告不爭執;⑦駱德雄如係盜用支票焉有於票後背書以供法院或檢察機關偵查之理;⑧銀行對使用支票之甲存戶每月均按時寄發對帳單,被告均可核對,故不可能因未退票所以不知支票被盜;⑨證人即駱德雄之前妻 墜逸嵐 於九十年偵緝字第三0九號案中證稱被告曾找其處理駱德雄簽發票據之問題,足認被告明知駱德雄使用其所有之票據;⑩被告於銀行告知跳票後,未檢查支票失竊多少,亦不向駱德雄取回系爭票據?亦未向銀行為止付之通知或其他處理,均與常情有違等語,推定上訴人有授權駱德雄代為簽發票據。
2原審所論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原審之所以為以上推論,實因僅觀表面事實,
片面採取駱德雄及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未詳查證據之結果,茲說明如下:
①駱德雄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案件中,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刑事被告否認犯罪,實屬平常,自不能以駱德雄否認,即行採信其供述。
至於駱德雄辯稱:伊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係與上訴人合夥做生意及借款及其去台新辦理甲存之人有通知許湘婷這方,則並非事實,因上訴人從未與駱德雄有任何商業上往來交易行為,故不可能簽發票據交付駱德雄,更不能將票據直接交給駱德雄簽發,且上訴人對外簽發所有票據,向來均其妻許湘婷代為簽發,從未授權其他任何第三人代為簽名,駱德雄則因曾為上訴人之妻許湘婷的老闆,由高雄至台南發展,民國八十七年底暫借被告所經營之「喬登通訊社」(負責人為許湘婷之弟許慧銘,原名 許修銘 )一隅從事美容美髮之業務而已,與上訴人並無合夥或借款關係,且若有合夥或借款關係(假設語),亦不需授權駱德雄簽發據;且台新辦理甲存之人並未從通知許湘婷有關駱德雄去台新軋票一事,上開事實尚請鈞院傳訊證人許湘婷、許慧銘及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即可證明。
②駱德雄因曾為上訴人之妻許湘婷的老闆,由高雄至台南發展,民國八十七年
底暫借上訴人所經營之「喬登通訊社」(負責人為許湘婷之弟許慧銘,原名許修銘)一隅從事美容美髮之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與駱德雄並非關係密切;且駱德雄因票期長短之關係,雖曾於八十八年間持客票與許湘婷換票(後來客票均退票,上訴人找到其中之一發票人 許漢萍 ,才發現該票據亦是駱德雄偽造),但所有換得之支票,包括許湘婷、上訴人或許慧銘為發票人之支票,均是由許湘婷親自簽發,從無一張係由駱德雄簽發,應予說明。而許湘婷代為簽收駱德雄之貨物,純粹是因駱德雄借用場地,營業場所相同而已,並不代表上訴人與駱德雄間有任何業務上之往來。
③上訴人因與其妻許湘婷,妻弟許慧銘三人共同經營「喬登通訊社」,故 湯兆舜
、許湘婷與許慧銘三人之票據及印章、均交由許湘婷,駱德雄能因地利之便,觀察湯兆舜、許湘婷、許慧銘三人之作息,自有甚多機會得以竊取支票,且因駱德雄應係從眾多支票中抽取幾張,以掩人耳目,並事先蓋好印章備用,又因駱德雄一開始均有使到期票據兌現,以致許湘婷無從發現,故上訴人不知票據遺失,並無違常理。
④湯兆舜、許湘婷與許慧銘三人均未發現支票被竊之原因,已如前述。是以並非與常理有違。
⑤上訴人之所以遲延提出告訴,一來是因許湘婷念在與駱德雄賓主一場之昔日
情誼,二來是駱德雄一再保證會處理,三來是因為八十九年間,適逢許湘婷懷孕、生產,始會一再遲延提出告訴,亦不能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⑥對於被上訴人稱原告間之生意往來均係開被告之票據使用,其中有一、二十
張均有兌現,惟查,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乃是由上訴人之妻許湘婷所簽發,而由駱德雄換票取得之票據,至於駱德雄擅自簽發之票據,上訴人則均主張是駱德雄所偽造,兩者自應有所區別。
⑦駱德雄之所以在票據上背書,可能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所致(因衡之常情,
一般人對於收取素不相識之人旳支票,自會有所疑慮),且駱德雄雖竊取支票,但因一開始仍試圖掩飾,使票據均有兌現,自然不虞被發現,且倘駱德雄不願在票據上背書,則非僅對方可能會不願收受第三人票據,且更會引人懷疑,故駱德雄在票據上背書,實無足證明其為清白。
⑧上訴人因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銀行對帳單均寄至戶籍地,故被告並未收到
銀行之對帳單,故確實不知票據遺失,上開事實尚請向系爭票據付款銀行函查即明。
⑨證人即駱德雄之前妻墜逸嵐於九十年偵緝字第三0九號案中雖證稱上訴人曾
找其理駱德雄簽登票據之問題,然上訴人確實是在銀行通知後,始發現支票被竊之事實,且正因駱德雄未經上訴人同意簽發票據,故上訴人才會找其前妻墜逸嵐處理,且墜逸嵐於該案證稱:軋票均是由駱德雄通知她,錢則是向娘家借的,更足證駱德雄確實未經上訴人同意,否則何需自行籌款軋票,故上訴人並非明知駱德雄使用其所有之票據。
⑩上訴人於銀行告知跳票後,查知係駱德雄偽造之後,即有向駱德雄質問究竟
簽發多少支票並向駱德雄要求取回,但因駱德雄一再表示會處理,要求上訴人不要追究,且因票據為駱德雄盜用,上訴人無法得知金額及發票日,又不了解相關法令及銀行之作業程序,故雖曾先就許慧銘之部分聲請掛失止付,但是未辦成功,是以上訴人並非未檢查支票失竊多少,亦不向駱德雄取回系爭票據?亦未向銀行為止付之通知或其他處理。
(四)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被上訴人甲○○係與駱德雄勾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後,再由甲○○出面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票款後,再與駱德雄朋分(假設語),則上訴人豈非平白無故蒙受損失,故請鈞院就被上訴人是否支付對價而取得票據一節,加以調查(命被上訴人提供出貨單及簽收收單),以明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取得爭票據權利。
(五)未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給付票款,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遭訴外人駱德雄偽造,而為票據偽造之抗辯,且上訴人業已對於駱德雄提出偽造有價證據之告訴,因本件關係人駱德雄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是否成立,必將影響上訴人抗辯有無理由之認定,若不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則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至鉅,故參考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懇請鈞院能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六)又訴外人駱德雄確有偽造他人票據之犯罪習慣,駱德雄雖曾因票期長短之關係,持客票與許湘婷換票,但後來駱德雄所交付之客票卻均退票,待上訴人找到其中之一發票人許漢萍後,才發現該紙發票人為許漢萍之票據亦是由駱德雄偽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證人許湘婷代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九十紙、駱德雄偽造之許漢萍支票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湘婷、許慧銘、駱德雄、許漢萍,及鑑定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湯兆舜」之簽名、發票日期、金額等筆跡是否均為駱德雄所書,及鑑定上訴人其餘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等筆跡是否均為許湘婷所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因買賣關係由訴外人駱德雄處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除此之外,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也曾由駱德雄處收過上訴人及其配偶許湘婷、小舅子許慧銘之票據,共二十餘張,均有兌現。上訴人雖稱和駱德雄沒有金錢往來,但上訴人之配偶許湘婷於另案訴訟中有說其拿自已及上訴人之支票和駱德雄換票,表示他們之間確實有金錢往來。上訴人開設通訊行,每天都要支付貨款,不可能支票被竊而不知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調閱上訴人之支票往來明細及對帳情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上訴人謂渠已對訴外人駱德雄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於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結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訟云云。然查,第三人駱德雄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不符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三、又上訴人原名湯兆舜,惟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更名丙○○,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出賣美容美髮貨品予訴外人駱德雄,執有上訴人簽名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支票六張(簡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五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元,豈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又上訴人雖抗辯與駱德雄沒有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也曾由駱德雄處收過上訴人及其配偶許湘婷、小舅子許慧銘之票據,共二十餘張,均有兌現,且許湘婷於另案訴訟中有說其拿自已及上訴人之支票和駱德雄換票,表示上訴人與駱德雄間確實有金錢往來,況且上訴人開設通訊行,每天都要支付貨款,不可能支票被竊而不知情,其抗辯為不足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甲○○,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且被告亦從未曾與訴外人駱德雄有任何商業上往來或交易行為,故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駱德雄,更不能將票據直接交給駱德雄簽發,且上訴人對外簽發所有票據,向來均其妻許湘婷代為簽發,從未授權其他任何第三人代為簽名,是以本件系爭支票,均是駱德雄在未徵求上訴人同意下私自竊取上訴人支票後偽造,上訴人絕無授權駱德雄代為簽發支票之情,因上訴人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又倘被上訴人係與駱德雄勾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後,再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票款後,再與駱德雄朋分,則上訴人豈非平白無故蒙受損失,故請鈞院就被上訴人是否支付對價而取得票據一節,加以調查,以明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取得爭票據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將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駱德雄盜用其所有之空白支票、印章所偽造,伊自不用負發票人之責任等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且依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並非印鑑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六紙可憑,系爭支票之印章為真正已可認定,則就該印章係訴外人駱德雄盜用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謂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授權訴外人駱德雄簽發票據」之主張負舉證責,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駱德雄盜用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湯兆舜」之簽名、發票日期、金額等筆跡為駱德雄所書,上訴人其餘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等筆跡是為許湘婷所書,及聲請訊問證人許湘婷、許慧銘、駱德雄、許漢萍云云。惟查:
1按票據上之發票日期、金額非必本人親簽,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已如前
述,不論票據上之日期、金額是上訴人本人親簽、他人代簽或以支票機印刷,均不足影響票據之效力,要無鑑定係由何人書寫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鑑定系爭支票由何人書寫日期、金額並無必要。
2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許湘婷於本院審理證稱:上訴人之支票、印章均由證人
保管放在台南市○○路○○○號公司住址;上訴人要使用支票,均由證人親自代為簽發,從未授權他人;因為證人、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慧銘之支票總共有七家行庫,數目眾多,並未發覺支票失竊之事,直到銀行在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接到銀行之通知,才知道系爭支票失竊之事,後來到銀行查詢發現支票上有駱德雄的名字,所以才向駱德雄追索。證人只是將台南市○○路○○○號公司的後面租給駱德雄放東西,平日並無金錢往來,但駱德雄在八十八年間曾拿遠期客票向證人換即期支票,證人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換得的七、八張支票只有一、二張兌現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弟許慧銘則到庭證稱:上訴人之支票、印章平日由證人許湘
婷保管並授權代為簽發;訴外人駱德雄雖然同一住址之後半段辦公,從事美容美髮的工作,但證人、上訴人與駱之間沒有金錢及業務往來,上訴人之支票跳票的時候才知道支票、印章失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4查證人許湘婷、許慧銘雖均到庭證稱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失竊、印章遭盜蓋及未
授權駱德雄簽發支票等語,然證人許湘婷、許慧銘非但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立場難期中立,且許湘婷、許慧銘均主張其等所有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安泰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支票共十五紙亦遭駱德雄偽造,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偵查中),其二人本身為利害關係人,證詞是否可採,尚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5查上訴人所有之支票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安泰商業銀行,證人許湘婷的
支票則屬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證人許慧銘之支票則為安泰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渠等主張上開八家銀行之支票失竊遭偽造者總數多達四十張,此有其刑事告訴狀可按。
上訴人主張整本失竊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遭訴外人駱德雄偽造之支票號碼分別為:為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可憑。然上揭被主張偽造之支票,其間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十三張支票為證人許湘婷經上訴人授權親簽,並非偽造,均已兌現,此有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調閱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正。若訴外人駱德雄將上訴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整本竊走,上訴人如何簽發兌現上開票號第0000000至0000000號這中間的十三張支票?故證人所稱整本支票被竊顯然與事實不符。
6再查,上訴人主張在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即已知曉支票被竊之事實,而上訴
人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退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則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退票,直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才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安泰銀行永康分行每月均印製支存對帳單郵寄上訴人台南市○○路○○○號公司住址,或由客戶臨櫃當面領回等情,此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南六信字第0四三二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安永作 字第一五七四號函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知悉支票被竊之時間,其時退票之情形尚不嚴重,沒有到拒絕往來之程度,只及早處理即可彌補,然竟未做任何之保全措施以資補救,任其支票陸續退票以至被拒絕往來,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上訴人辯稱係因失竊者為空白支票,不能掛失止付,且其配偶許湘婷懷孕生產,許湘婷念在與駱德雄賓主一場才遲延告訴云云。惟證人許慧銘為喬登通訊社之負責人,上訴人與其共同經營該通訊社,二人為事業之實際經營者,其營業所需之八家行庫支票全部遭竊並偽造,已使該事業陷於無票可用,信譽受損之境地,推稱許湘婷懷孕生子才坐視不管,並非合理之解釋。況喪失後補充完成之空白票據,非不得辦理掛失止付,只不過票據權利人未能記載之事項,以嗣後提出請求付款之票據記載之事項,視為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事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稱空白票據不能掛失,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證人許湘婷、許慧銘均為經營商業之人,使用票據甚為頻繁,依證人許湘婷之證詞,有時候一天開二、三張,有時候一個月開四、五張,當知票據信用在商場上之重要性。惟上訴人稱完全不認識駱德雄,上訴人之配偶許湘婷與駱德雄之關係,也僅止於曾受僱於駱德雄,並將台南市○○路○○○號分租給駱德雄,及有換票關係而已,另證人許慧銘與駱德雄沒有任何往來,其三人與駱德雄或者無交情,或者交情不深,且駱德雄曾拿七、八張支票與證人許湘婷換票,只兌現一、二張(以上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駱某 之信用、資力均不佳,上訴人等明知道其偽造其等之支票,然竟信任其能解決,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來挽回自已票據信用受損,此亦與常情相違背。
7復查,上訴人、證人許湘婷間於八十八年間曾與駱德雄互換票據使用,被上訴
人曾收訴外人駱德雄交付,上訴人、證人許湘婷、許慧銘簽發之支票,此已據上訴人自認(見上訴狀第八頁2)無訛。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六二號給付票款訴訟中,提出兌現支票之存摺影本等為證,其透過駱德雄受收許湘婷簽發之支票共五張,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一張,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間,均已兌現,證人許湘婷於該案中亦供稱「八十八年間駱德雄曾經拿客票來跟我換,我不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持有我八十八年間簽發的票據的原因,早期交付給駱德雄的票確實是我所簽發,八十九年一月間左右才發現我的支票被駱德雄盗用。」等語(見上開卷宗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許湘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駱德雄在八十八年曾拿遠期的客票換其個人及上訴人之支票,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8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支票交由證人許湘婷保管並授權簽發,許湘婷持其個人及
上訴人、許慧銘之支票與駱德雄換票使用,被上訴人曾多次透過駱德雄,收受上訴人及其配偶許湘婷之支票,可資查證者,發票時間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間已多達六張,均已兌現,已可認定。雖然,證人許湘婷、許慧銘證稱,上訴人及其等之支票在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遭駱德雄竊取,並遭偽造云云,然證人許湘婷證稱上訴人所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整本被竊一節,與該整本之支票嗣後有非偽造者陸續兌現之情況不符合;且上訴人主張發覺支票被竊之時間,支票遭偽造之情形尚不嚴重,非不可掛失止付,且實務上運作亦無何滯礙難行之處,但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又上訴人、證人均為經營商業之人,使用支票之常識豐富(總共擁有八張行庫之支票),當知商業信用對經營之重要性,及簽發票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等與駱德雄或不認識,或交情不深,根本無須顧慮交情而使自己背負龐大債務及商譽損失,另駱德雄信用不佳,持以換票之客票大部分都沒兌現,不可能出面解決,上訴人竟相信其能解決而任由其支票退票而至拒絕往來,此與常情不符。故證人之證詞若非與事實不符,即是與常情有所違背,並無可採,許湘婷、許慧銘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駱德雄偽造系爭支票。
9上訴人復請求訊問證人駱德雄、許漢萍。惟駱德雄目前通緝中行蹤不明,此有
其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無從傳喚;另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許漢萍欲證明駱德雄曾於他案偽造票據,有偽造票據之犯罪習慣云云,惟既與系爭票據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駱德雄偽造一節不能證明,不能採信。系爭支票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而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即非有理由。
四、又查,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貨單及簽單,以明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足資參照,上訴人謂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已有誤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明之,其以此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五十一萬零二七十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菁~B法官黃瑪玲~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