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乙○○○住高被告丙○○住高被告甲○○住高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一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一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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