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乙○○○即債務人
送達代收人 吳玉豐 律師相對人甲○○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六0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五百三十三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請求給付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