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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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被告乙○○係以鐵製鎮尺毆打甲○○頭部。
㈡證據︰尚有證人 洪素蓮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