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蕎鴻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均住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大樓內,丁○○與家人住上址2樓,丙○○及公公 黃榮興 等家人住上址2樓之1,因2家門牌地址相近,前曾發生欲寄至黃榮興家之郵件,誤寫地址而寄至丁○○家之情事,丁○○對此已有不滿。緣丙○○之友人乙○○為慶祝丙○○生日,委請 宅急 便寄送內裝有生日禮物即手機保護套、二人合照卡片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因乙○○將丙○○之地址誤寫為「新北市○里區○○路○段○○○號2樓」, 宅急便 人員將系爭包裹於104年3月25日送至前開大樓管理室,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丁○○之父 楊木村 自大樓警衛 陳淵場 處領取系爭包裹,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家中將系爭包裹交付予丁○○收執,丁○○取得對系爭包裹之事實上占有。丁○○明知系爭包裹收件人為丙○○,仍打開系爭包裹,開啟後已然知悉包裹內裝手機保護套及卡片等物,為丙○○友人乙○○欲寄予丙○○之慶生禮物,因乙○○誤寫地址,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包裹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迄104年12月29日方將系爭包裹交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於104年3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自楊木村處拿到系爭包裹並開啟,知悉包裹內為乙○○寄給丙○○之手機保護套及合照卡片,嗣分別冒稱丙○○、乙○○之身分撥打電話給對方乙情,及系爭包裹直至104年12月2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方返還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系爭包裹犯行,辯稱:丙○○故意謊報伊住處住址給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犯嫌,伊為蒐證目的留置系爭包裹,沒有侵占系爭包裹之不法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出於蒐證目的而留存信件,本次亦出於蒐證目的而留置系爭包裹,非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乙○○為慶祝丙○○生日,訂製手機保護套作為丙○○生日禮物,並附上2人合照卡片置放於系爭包裹內,於104年3月24日委請宅急便,指定於同年月26日12時至17時送達予丙○○,乙○○於寄出前並未向丙○○詢問住址,即以上次寄送包裹予丙○○先生之宅配單地址為據,將丙○○之住址,在宅配單上填寫新北市○里區○○路○段○○○號2樓,漏寫「之1」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至73頁,原審易字卷第75至77頁),並有宅急便配送聯收據、系爭包裹、手機保護套、乙○○與丙○○合照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原審審易卷第16頁),系爭包裹因宅急便人員未依指定日期,而提前於104年3月25日送達上址,由大樓警衛陳淵場收受後,通知楊木村領取,楊木村於同日12時37分領取,於返家後交予被告等節,亦據證人楊木村於偵訊結證稱:其於104年3月25日到管理室領取系爭包裹後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及證人陳淵場於偵訊時結證稱:104年3月25日下午去代班,楊木村有來領包裹,包裹上的地址是他家的地址等語(見偵卷第71頁),亦有系爭包裹收件簽收簿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104年3月25日開啟系爭包裹後,得知包裹內有作為生日禮物之手機保護套後,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稱是乙○○撥打電話給丙○○,復自稱為丙○○持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等節,亦為被告所是承認,核與證人乙○○、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頁,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70、71、75頁反面至76頁),並有丙○○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乙○○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冒稱乙○○與丙○○之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09、137頁反面至138頁),另被告認丙○○謊報地址,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黃榮興及宅急便八里所所長 林宗翰 欲取回系爭包裹,而前往被告家按門鈴及敲門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於104年3月25日下午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以被害人受警詢問並製作之警詢筆錄計4份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4至10、14至1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主張丙○○故意謊報地址予乙○○,致系爭包裹寄至
其住處,造成其之困擾,丙○○行為構成偽造文書,伊為蒐證目的而留置系爭包裹云云。惟查本案之前,被告於103年間分別以:⑴訴外人 李威 未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2樓」,卻在向金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時,告知通訊地址為上址,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5月止,多次收到屬於李威之廣告信件;⑵訴外人少年張○於101年1月1日,未徵得被告同意,冒用被告住家地址作為郵寄購物之用;⑶黃榮興自99年起將水電費帳單、銀行信件、郵購目錄等件寄至被告家中,而對李威、少年張○、黃榮興分別提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李威被告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2日103年度偵字第7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被告之少年事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70號裁定不付審理;黃榮興被告之案件,經同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少年法庭裁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8至27頁),是被告辯稱他人盜用其住家住址,構成偽造文書犯嫌,經其提出告訴後,於本案前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及少年法庭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對與上開情節相同之本案,主觀上可知悉乙○○將系爭包裹寄至其住處,丙○○誠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告丙○○、李威、黃榮興、張○偽造文書,不是認為他們構成偽造文書…」(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相符。至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之前那些信件都是用印的,因此緣故才獲不起訴,這次丙○○謊報我家地址,乙○○是用手書寫我家地址,丙○○成立偽造文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所辯純屬無稽,純屬被告為遂行恣意扣留系爭包裹,不願返還之藉口而已,是被告辯稱為提告偽造文書之蒐證目的而留置系爭包裹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丙○○盜用被告家住址,故意告知乙○○錯誤之
地址云云,已據證人丙○○所否認。查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月25日當天,並不知道乙○○有寄包裹,當天下午接到被告冒稱乙○○之莫名其妙電話後,打給乙○○,乙○○說有寄包裹給我,我才請公公黃榮興去確認,晚上7點多接到警察通知,才知被提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71頁)。另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丙○○家地址少寫「之1」是我抄錯,沒有人叫我故意寄錯地址,將包裹寄到被告家,在寄件前,沒問丙○○地址,丙○○的先生之前曾告訴我地址,我可能抄錯,我要給丙○○驚喜,不可能問她地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反面、77頁),衡諸常情,乙○○為給丙○○驚喜,於寄送系爭包裹作為生日禮物,自希望包裹能於丙○○生日時如期寄達,是乙○○證稱其於本次寄送前,未跟丙○○確認住家地址,以免破壞驚喜,誠然與情理相符而堪予採信,而丙○○證稱並無故意告訴乙○○錯誤地址等情,衡情甚屬可信。又郵件或包裹因地址錯誤,造成遲延送達,對寄件人及收件人均無益處,足認寄件人乙○○並無明知丙○○家之正確地址,卻故意寫成被告家住址之動機。是被告收到系爭包裹,純屬寄件人乙○○意料之外,益見被告主張丙○○故意謊報地址云云,純屬無稽。⒊被告於警詢供稱:丙○○盜用我家地址,包裹上寫的地址是
我家的,東西當然是我家的(見偵卷第12頁)、包裹現在我家,因為包裹上的收件地址是我家的,該包裹是屬於我家的,我沒有義務歸還(見偵卷第16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
因系爭包裹上寫我家地址,而不願意歸還收件人丙○○,伊要對丙○○作蒐證,對她提告偽造文書,包裹要當作偽造文書證據,丙○○盜用我家地址,涉嫌偽造文書,且包裹內就是手機保護套,無法將內容物還給丙○○,她盜用我家住址不止一次,我現在當然不願意把包裹還給丙○○,因為上面是寫我家地址(見偵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自警詢、偵訊均已明確表達不願意將系爭包裹歸還收件人丙○○之主觀意思。且被告於本院供稱:「雖然收件人寫丙○○,但是地址是寫我家地址,應該算是屬於丙○○的」(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參以104年3月25日當天,警衛陳淵場曾2度陪同黃榮興、宅急便所長林宗翰前往被告家中欲取回系爭包裹,被告均聲稱地址上面寫她家的住址,就是她家的包裹,她不願歸還等情,業據證人陳淵場於偵訊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2頁),證人黃榮興於原審亦結證稱:我跟警衛陳淵場前往被告家門口索討系爭包裹,我問被告說「丙○○是不是你,若不是你,不是你的東西不能拿」,被告說「不管啦,反正寄到我們家的東西就是我們家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反面)。證人即龍源派出所警員 謝宗澔 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月25日當天,被告前來警局報案,表示宅急便人員跟她討不屬於她的信件,被告覺得被騷擾,請求員警協助。我有跟被告問包裹是誰的,確定是另一位小姐的,因被告當時承認東西是另一位小姐的,但寄到她家,東西就變成她的,被告要告對方偽造她的地址,我有受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審之證人陳淵場、黃榮興、謝宗澔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再稱「他(丙○○)故意謊報我家地址,就代表他刻意要把包裹所有權移轉給我們家」(本院卷第42頁反面)、「所以丙○○這種作法有故意想轉移所有權」(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稱一致,亦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之初,一再聲稱系爭包裹寫他家地址,寄到他家,系爭包裹就是他們家的,所以堅不將系爭包裹歸還收件人丙○○。此亦可佐認上開證人之上開證詞,誠屬可信。綜上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包裹係與其不相識之 林佳樺 ,致贈丙○○之生日禮物,系爭包裹「收件人」已明確記載為丙○○,僅因收件人地址填寫被告住家地址,大樓警衛陳淵場將之交予被告父親楊木材收執,楊木材復轉交予被告。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包裹為丙○○所有之生日禮物,已如前述,其仍基於系爭包裹送抵被告住家,即為被告家所有之物而留置系爭包裹,顯將其據為已有之意思表露於外。是被告於宅急便所長林宗翰及丙○○之公公黃榮興、大樓警衛陳淵場等上門要求歸還時,被告即以該物為其住家所有之物而拒絕返還,其主觀上係基於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包裹內之手機保護套等內容物,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與竊盜罪同為財產犯罪,同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揭櫫「竊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暫行律第367條(即刑法第320條)所明定,則該項犯罪之主觀要件,即令不須被告有於法律上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故意,至少亦須有助於經濟上使自己或第三人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故意。」換言之,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時,甚至對外聲稱該物為自己所有,其在主觀上已顯明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已實行其不法領得他人之物之侵占行為。本件被告於宅急便所長林宗翰及丙○○之公公黃榮興、大樓警衛陳淵場等上門要求歸還時,均以系爭包裹寄抵其住家,即為其家人所有時,主觀上已表露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已表現出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與權利人享有對物之同等利益,此時被告已有不法領得之侵占離本人所有物之行為,準此,被告之行為已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⒋證人 楊蕎玲 即被告之妹於原審證稱:於104年3月25日有陪同
被告攜帶系爭包裹前往警局報案,向警察謝宗澔說有人盜用我家住址,要提告偽造文書,警察說可能是記錯,也不收包裹,叫我們不要提告,沒有受理報案、回家後。黃榮興來要回系爭包裹,被告有跟黃榮興說要蒐證及提告偽造文書,但沒有還系爭包裹(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79頁反面至80頁)。惟查被告案發當天前往警局報案時,並未攜帶系爭包裹,被告提告丙○○涉嫌偽造文書,員警謝宗澔有受理並交付報案三聯單等情,業據證人謝宗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指稱警員謝宗澔拒絕我們的報案云云,顯失之無據。另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證稱:其當天下午14至16時擔服守望勤務,有民眾丁○○表示鄰居將包裹地址寫他家地址,要對鄰居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應由擔服巡邏兼備勤之警員謝宗澔處理,因謝員實施易銷贓場所臨檢,而由其(證人甲○○)到上開地址瞭解,經告知相關法律,仍堅持要提出告訴,乃請前往派出所,由已返派出所之警員謝宗澔受理告訴等情,並稱當天事後其返回派出所時,有看到被告在派出所,與謝宗澔警員在處理提告之事,沒看到被告拿包裹要交給警員謝宗澔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又查:證人黃榮興亦證稱前往被告家向被告要回系爭包裹時,被告當時沒講要留下包裹作為提告證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是證人楊蕎玲上開證述,有關其陪同被告攜帶系爭包裹到派出所,要交給謝宗澔警員,但謝宗澔不接受,故而攜回等情,顯與證人謝宗澔、甲○○證述情節相違,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復參以證人楊蕎玲為被告之妹,不能排除其證言偏袒被告之可能性,是誠難以其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據。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至5時間,該派出所內外之監視器畫面,一般保持時間大概一月之後會自動覆蓋過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129頁),此部分亦無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人雖勘驗原審104年12月29日開庭之錄音光碟,欲證明審查庭法官及丙○○均曾稱系爭手機保護套仍然是新的等情,然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後,並不以使用該物品為要件,是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手機保護套,並非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與被告是否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無涉,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包裹後,明知非其所有,卻仍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沒收暨被告上訴之評價: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參;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與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所稱之「侵占」,雖同為侵占,但內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前者即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不具備「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加工,合先說明。本件系爭包裹經乙○○委請宅急便人員寄送予收件人丙○○,惟因乙○○將丙○○之住址誤寫為被告家地址,楊木村誤為收受系爭包裹,並交付被告一節,已如前述,是系爭包裹屬脫離乙○○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收受乙○○誤寫地址而寄送至被告家之系爭包裹,被告開啟後明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乙○○贈送予丙○○之生日禮物,為具時效性及特殊意義之禮物,原應儘速返還予丙○○,卻起意據為己有,所為應予非難,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系爭包裹於案發9月後已交還丙○○,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經查:系爭包裹乃被告為剪開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且系爭包
裹本係乙○○為慶祝丙○○生日,而委請宅急便寄送予丙○○,惟因乙○○將丙○○之地址誤寫為被告家之地址,以致系爭包裹在未送達丙○○之前,即由被告持有等情,均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被害人應為乙○○而非丙○○。被告雖於104年12月29日當庭將系爭包裹返還予丙○○,並由丙○○簽收領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4頁反面),惟系爭包裹原本就是乙○○計畫送給丙○○,並已交付宅急便送達,是被告前開返還行為,解釋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