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09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游証尹 (原名 游臻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12元,及其中145,356元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00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簽立本票(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11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55,312元(含本金145,356元、利息2,370元、手續費7,586元),及其中145,356元自94年6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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