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林正浩 兼訴訟代理人 林滄朗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黃煒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有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已由 蔡榮棟 變更為鍾隆毓,有被上訴人提出民國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號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3027號對上訴人薪資、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9萬5,14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已隨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並未由被上訴人承受。蓋大安銀行與被上訴人係申請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籌設「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籌設過程中同時進行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8條、第18條、第26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銀行法第58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二銀行合併,但法律並不禁止對於應得之債權予以拋棄,此為契約自由原則,因此大安銀行對上訴人之呆帳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且因大安銀行已消滅,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又前揭債權不存在事由係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才成立,在確定前財政部於90年12月31日核准大安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時,系爭債權是否隨之消滅,兩造尚有爭議,並未確定,不能認為其事實已經存在,必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後,始得認為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發生,因此本件應認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027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027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即以二家銀行合併後之呆帳未為移轉作為答辯理由,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大安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於90年12月31日財政部核准大安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依法即由存續銀行之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復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大安銀行經財政部同意合併後,原大安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未隨之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有系爭債權,且前揭事由係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生,被上訴人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強制執行,得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林正浩於84年5月10日邀同上訴人
林滄朗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貸款400萬元,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乃以上訴人積欠159萬5,142元本息、違約金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99年度上字第13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債務,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是系爭確定判決既已確定,被上訴人自得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主張大安銀行與被上訴人係申請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
籌設「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籌設過程中同時進行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依據控股公司法第8條、第18條、第26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銀行法第58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二銀行合併,但大安銀行對上訴人之呆帳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且因大安銀行已消滅,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固據提出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9日、101年3月13日、101年3月22日陳報狀附借據、書函等證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82頁)。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確定判決記載可憑,而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與大安銀行合併時,大安銀行對上訴人呆帳,依契約自由原則,並未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自未取得對上訴人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等,乃在原確定判決100年4月12日言詞辯終結前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上訴人不得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大安銀行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時,系爭債權是否由被上訴人承受,兩造有爭執,並未確定,不能認其事實已經存在,必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後,始得認為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發生,因此本件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云云,要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承受大安銀行對上訴人系爭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