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41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鼎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鼎文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趁 甘能斌 需錢孔急之際,於100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義勇街口,貸予甘能斌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4500元(月息為45分),並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4500元,實際交付2萬5500元予甘能斌,並要求甘能斌提供身分證、並交付面額
3萬元之本票,藉此擔保債務,甘能斌於同年4月8日於上址交付第1期利息5000元(4500元為第1期利息,500元為遲延金)予陳鼎文,並再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予陳鼎文收執(前述3萬元本票返還予甘能斌)以擔保債務,以此方式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甘能斌無力償還上開重利,未按時繳交前揭約定之重利,陳鼎文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0年6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晚間8時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甘能斌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加害甘能斌名譽、財產之事對甘能斌恫嚇稱:「如果你錢不還我,工作就不要做了,給我試試看」,使甘能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甘能斌 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與義勇街前查獲,並扣得甘能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已發還予甘能斌)及其所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1紙,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本票1張係借款人甘能斌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 俾充 為借貸之憑證,所有權仍屬甘能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