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抗告人 林正浩
林滄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提起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林正浩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邀同抗告人林滄朗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未依約清償。嗣相對人與大安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相對人乃以抗告人尚欠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償為由,訴請抗告人連帶償還,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勝訴(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二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大安銀行未將系爭債權移轉予相對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確定判決不得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同一事由追加確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已經系爭確定判決勝訴而有既判力,抗告人追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違反既判力規定等詞,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而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如無其他消滅債務之事實發生,自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其對相對人有數億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原法院已為抵銷抗辯,系爭債權因受抵銷而不存在,自得追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提起抗告。惟觀諸原法院卷宗,抗告人在原法院並未提出抵銷抗辯,亦未主張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債務之事實,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時,追加確認經命為給付判決確定之債權不存在,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另抗告人於本件提起抗告時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而得為之,然抗告人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既經本院另以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則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已失所附麗,其於抗告本院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即無從併予斟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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