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A1起訴書代號.選任辯護人 顏武 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A1(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B,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為少年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C女)之同居人,其與A女及C女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地址詳卷),而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1罔顧人倫,明知A女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要求A女與其及酒醉之C女一同裸睡,並躺在A女身旁,嗣後則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且不顧A女以出言「不要」等語、扭動身體及以手阻擋掙扎等方式明示拒絕之意,仍再以手肘勾住A女,用另一手強行撫摸A女腰部、臀部及陰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迨A女起身並逃離下樓,A1始罷手未繼續,嗣因A女當日眼睛紅腫至學校上課,並向校內同學劉○○、邱○○、廖○○、張○○、楊○○及吳○○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透露遭A1性侵之事,經該同學向學校老師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反應報警後,通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受理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葉○○、劉○○、邱○○、廖○○、張○○、楊○○、
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㈡證人A女、葉○○、劉○○、邱○○、廖○○、張○○、楊
○○、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A女、劉○○、邱○○、廖○○、張○○、楊○○、吳○○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1對於上揭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22、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所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7153號卷第12至19頁)、證人葉葉○○、劉○○、邱○○、廖○○、張○○、楊○○、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31、50至53、58至59、61至62、64至65、67至68、71至72、74至75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各1份、平面圖2紙,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6、33至41頁、100年度他字第2934號卷第3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袋內),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碰觸、抓捏他人胸部、陰部為輕挑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等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該法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該法條所列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不以該方法與所列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換言之,即足以造成被害人決定性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非法方法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85年1月份出生,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兩人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於未成年之少女犯強制猥褻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且為其長輩,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之影響,所為顯已違背善良風俗,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與被害人平日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被害人母親同居人,對被害人負有教養義務,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云云。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家庭都靠被告扶養,請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經查:證人C女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同居後平日生活費均係由被告支付,本件案發時被害人A女搬來與伊及被告同住已逾3年,A女平日之生活費及學雜費亦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雖可認被告與A女間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教養關係,然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教養之關係,然被告既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即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有間,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與被害人之母C女同居,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甚鉅,本院認不宜給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