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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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 張沈鳳淼 受刑人 張敦強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罪數達18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高達4年,認受刑人之惡性情節重大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不符。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者,僅限於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要件,則賦予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既係法律授予檢察官之裁量權,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事項,自應具體說明其准否之理由。本件執行檢察官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曾答以沒有錢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並繳清等語,則執行檢察官若確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何以又再訊問受刑人是否願意聲請易科罰金?本件究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抑或「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原裁定均未予釐清,逕予駁回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況縱認受刑人無力一次繳納罰金,亦應告知其得適用「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請其提出經濟困難證明或供擔保,而非逕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的聲請。
(三)刑罰的刑事政策已揚棄過往的應報理論,而改採特別預防理論,以受刑人82歲高齡及身患第二型非胰島素成人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且曾罹患急性腎衰竭、前列腺肥大症等重大疾病之狀況,是否有心力反覆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已有疑問,若仍強以執行有期徒刑4年,似亦與教化、矯正之目的不符。況受刑人本無心犯罪,與主觀上存在法敵對意識,而有反覆實行犯罪之人不同,且受刑人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並攜帶6萬元現金及提款卡自行到案,當庭提出分期繳納聲請,可認受刑人僅因工作誤觸法網,也無逃避刑責之意,自無不執行有期徒刑即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檢察官不能僅以受刑人經濟能力為認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否則無異僅許富人得以繳納罰金而免執行徒刑,窮者因無力完納罰金而須入監服刑,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述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意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謂執行檢察官應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抗告意旨已有誤會。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其旨在於說明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且「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受刑人張敦強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減為2月又15日〉(共10罪)、5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以「茲審酌受刑人先後於95至96年間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經法院判處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881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則本件不論法院或檢察官均依法判決、定刑並諭知易刑標準與執行,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無涉,且不違反大法官解釋意旨,抗告意旨也有誤會。
(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情,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其理亦屬當然。經查:
1、受刑人張敦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73號3樓新亞公司前負責人〈重整人〉 王能仁 (已於93年7月間死亡)之特別助理,於95年2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知悉新亞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為 康有志 後,明知自己未經康有志同意或授權處理新亞公司事務,無權以新亞公司之名義向承租新亞公司土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竟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連續於每月月初某日,在新亞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向該土地承租人 潘世章 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租金之人,致潘世章陷於錯誤,交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敦強4次《共計120萬元》。〈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95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分別於每月月初某日,在系爭土地處,向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租金之人,致潘世章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月租金30萬元予張敦強《共計交付17次,合計510萬》,此等犯罪事實,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且受刑人於該詐欺案件審理中,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觀確定判決之記載亦明,抗告意旨稱受刑人主觀上並不存在法敵對意識,而無反覆實行犯罪云云,已屬無據。
2、況且,受刑人所犯罪數達18罪,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高達有期徒刑4年,而就被告所為數罪之一,原係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僅因受刑人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得予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與非經減刑即屬得易科罰金之受刑人,就其惡性輕重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已足存有不同之考量。
3、而受刑人於101年1月4日自行到案,於執行檢察官尚未諭知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時,即先行主動表示:「(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沒有錢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並繳清,請求檢察官讓我分期,如果不准,我就入監執行」等語,嗣檢察官再訊以:「有無經濟困難之證明文件?」,受刑人答稱:「沒有」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可憑(見100年度執字第13881號執行卷,原審聲更卷第7頁),可認受刑人係先行主動請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但卻無從證明經濟困難,而檢察官亦無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之情。
4、檢察官綜合上情,依具體個案加以全盤考量,始認若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並非僅以受刑人經濟能力為認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難謂檢察官之裁量存有瑕疵。
5、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受刑人年事已高,罹患第二型非胰島素成人型糖尿病,曾罹患急性腎衰竭、前列腺肥大症、高血壓性心臟病,且提出用藥記錄卡、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經併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則是否非入監執行即「難以收矯正之效」,固有疑義;惟「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上,並非要求二者併存,此部分尚不影響檢察官所為前述判斷之結果;至於受刑人是否另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因病請求停止執行,均屬另一事由,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綜上,原審認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