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91號原告 林正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滄朗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0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民國100年9月1日北院木100司執宇字第8302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林正浩對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林正浩、林滄朗對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之存款債權(嗣被告已於100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原告林滄朗存款之強制執行),因原告之債權人原係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而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被告合併,原告積欠大安銀行之呆帳並未因合併而移轉給被告,認被告對原告林正浩、林滄朗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林正浩、林滄朗為強制執行,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應予撤銷,而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027號據以強制執行之新臺幣(下同)159萬5,142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原告林正浩對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之薪資所債權為扣押程序予以撤銷。」,嗣原告於100年11月2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027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主張被告與其債權人大安銀行合併後並未取得對其之債權,被告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被告不得依上開確定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持其與原告林正浩、林滄朗間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定,於100年7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以其對原告林正浩、林滄朗有新臺幣(下同)159萬5,142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聲請法院就原告林正浩對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林正浩、林滄朗對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3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雖主張其於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大安銀行合併,其為存續銀行,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大安銀行對原告林正浩、林滄朗之前開債權,依法由其承受之,依法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惟大安銀行與被告係申請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籌設「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籌設過程中同時進行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依據控股公司法第8條、第18條、第26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銀行法第58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二銀行合併,固為事實,但因為原大安銀行呆帳甚多,如果消滅公司之呆帳一併移轉給存續公司,會影響存續公司貸款比,因此,原告之呆帳並未因合併而移轉給被告,此經金管會銀行局人員向原告說明,況且前案審理中,原告亦一再請求被告提出合併債權債務之資料,並請前案承審法官向金管會銀行局調卷查明,訴訟中對此未為調查,被告自始不敢提出合併之債權債務之資料,依法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大安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並未移轉,且因大安銀行已經消滅,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亦隨之消滅,足證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據為執行,有損原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027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案清償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即以二家銀行合併後之呆帳未為移轉作為答辯理由,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大安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於90年12月31日財政部核准大安銀行與被告合併後,依法即由存續銀行之被告承受該債權,現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依法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被告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林正浩前於84年5月10日,邀同原告林滄朗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安銀行貸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分18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大安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浮動計息,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因原告林正浩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大安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有一部分配,惟仍有159萬5,142元及自90年1月31日算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獲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大安銀行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嗣被告於100年8月29日,持其與原告林正浩、林滄朗間系爭借款之確定判決(被告於前案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林正浩、林滄朗連帶給付159萬5,124元,及自9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告連帶給付之利息中90年1月31日起至94年6月7日部分,及違約金中90年2月28日起至94年6月7日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其餘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於100年7月14日確定),以其對原告林正浩、林滄朗有159萬5,142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聲請法院就原告林正浩對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林正浩、林滄朗對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3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嗣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具狀具狀撤回對原告林滄朗存款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02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原則上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與大安銀行合併後是否有承受系爭債權,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該確定判決認系爭債權已由被告承受,而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59萬5,142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依前開意旨,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提出原告林滄朗致立法委員 費鴻泰 書函、原告林滄朗100年4月6日民事聲請狀各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龍100司執清字第2499號函4件及通知2件、原告林滄朗100年4月25日民事聲請狀、民事制執行異議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遞閱卷聲請狀、被告100年5月26日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陳報狀、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原告林滄朗、林正浩致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等件作為證明被告未承受系爭債權之證據資料,縱然屬實,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違反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自不足取。
六、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原告林正浩、林滄朗應連帶給付被告159萬5,142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已隨大安銀行與被告合併而消滅並未由被告承受之事由縱係屬實,亦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迄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前案確定之「前」已存在之事由(90年12月31日財政部核准大安銀行與被告合併時,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系爭債權亦隨之消滅,未由被告承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聲明求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027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乙節,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違反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且其所主張債務消滅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非有據,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上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換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