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374號上訴人 徐文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上訴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3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所持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雖記載書立日期為93年12月5日,然上訴人早於辦理離婚登記之半年前即不返家,卻突於94年5月1日拿離婚協議書回家要與伊離婚,伊不肯簽字,上訴人便以兩造所生獨子 徐振東 之監護權威脅,強迫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當時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並未在場,上訴人要伊把協議內容寫在已載有日期之離婚協議書上,待伊簽名後,上訴人便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寫下證人 郭鳳春唐家駿 之姓名、地址等,並從攜帶之牛皮紙袋取出上述證人之印章蓋上,完成後隨即駕車載伊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嗣伊 告發上訴人偽造文書,該案檢察官亦傳訊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載之證人二人到場,彼等表明兩造離婚時彼等均未在場,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姓名、資料、印文等均非彼等親自簽名及蓋章,且對於伊是否有離婚意願亦不知情,故兩造協議離婚無效。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亦不履行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協議,更為免除履行義務,亦曾提起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之訴訟。爰求為確認兩造於94年5月3日之離婚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93年12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所載條件均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訂定。94年5月3日被上訴人係收受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後,始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二人均係伊經營公司之同事,對於兩造欲離婚之事早已親聞。被上訴人在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書狀亦稱:該二證人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語;兩造亦在該事件成立和解,約定伊不得再以與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之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兩造離婚合法有效。伊自離婚登記後,已給付被上訴人至少200萬元,被上訴人收受大筆金錢後,卻另提告訴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並請求2,400多萬元鉅額賠償,顯見被上訴人另有所圖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5月3日曾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上訴人曾向原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5月3日離婚無效,並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前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7、9-1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卷宗查核明確。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9-11頁),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之離婚無效而致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5月3日之離婚無效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應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5月3日曾共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一節,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7、9-1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所載書立日期係93年12月5日,然伊係94年5月3日簽署,且伊簽署時,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二證人並未在場,上訴人係在伊簽署後當場自行填載二證人之姓名等資料及私自蓋用二證人印章,隨後兩造共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二證人並未在場一節,並不爭執;參諸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上訴人在該事件,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5月3日離婚無效,並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其起訴狀記載: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郭鳳春及唐家駿並未在場,係郭、唐二人聽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說明兩造何以離婚後,即直接交付原告印章,並授權原告自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此可從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大致相符可證,證人並未親聞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見該卷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二人並未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非屬虛妄。
(三)又查證人唐家駿到場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認識,她是我以前的老闆娘。」「(問:〈提示離婚協議書〉證人姓名是否為你本人親簽用印?)不是我本人簽的,印章是我留在公司的印章,每位員工都有一個印章放在公司裡。」「(問:是否知悉93年12月5日本件兩造離婚這件事情?)他們在離婚之前我就有聽說他們相處不是很好,我是在被告〈即上訴人〉問我說可不可以當他的證人時知道他們要離婚,我說要當證人可以,我是業務,都在外面跑,所以無法配合兩人的時間辦理,我有跟被告說同意他來寫我的名字,蓋我的章。」「(問:在授權被告簽章之前,是否有向原告求證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離婚?)沒有。」證人郭鳳春亦證稱:「(問:〈提示離婚協議書〉證人姓名是否為你親自簽名用印?)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當時留在公司的。」「(問:既然不是親簽為何會有你的姓名?)因為我跟被告是合夥人與堂兄弟,兩造感情不好,我們工作都在一起,被告有跟我說他跟原告要離婚,那時剛好公司要結束,時間上無法配合,我就跟被告說同意他可以簽我的名字用我的印章。」、「(問:在授權時有無向原告求證是否確定要跟被告離婚?)我沒有跟她求證,但我還清楚之前他們的家庭狀況,被告的父母會來我家有談到,被告也有向我說過,所以我想離婚應該是最後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88頁背面至90頁)。觀諸證人唐家駿、郭鳳春所為證詞,足見該二人雖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然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印文,亦非該二人所自為;甚且僅係知悉兩造感情不好,或聽說兩造要離婚,或係聽上訴人及其父母說兩造要離婚而推想離婚應該是最後的結果等,而均未向被上訴人求證,該二證人在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為見證與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符。雖被上訴人在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2號事件曾提出答辯狀稱:該二證人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見原審卷41頁),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唐家駿、郭鳳春既均自承未向被上訴人求證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有如前述,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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