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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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日戒治期滿。仍無悔意,於5年內之96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日戒治期滿等節,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後,於五年內再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目前尚在假釋期間,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