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3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3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3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4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4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彰監四字第裁64-1AA324495、A00000000、AIJ104733、A4N406290、ABL103417、AU0000000、AB0000000、AO0000000、AEX850153號等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先後舉發,再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各以彰監四字第裁64-1AA324495、A00000000、AIJ104733、A4N406290、ABL103417、AU0000000、AB0000000、AO0000000、AEX850153號等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一千八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金額。嗣上揭裁決書先後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田仔二巷二十一號」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戶籍地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各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揭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彰化縣二水郵局。前開各情,有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亦未向監理機關聲請變更送達地址,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紙在卷可憑,是上揭裁決書,按諸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欲對上揭裁決書聲明異議,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提起。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據,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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