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助高字第32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抗字第56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民國89年2月29日假釋出監,94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14224號於94年9月27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駁回上訴確定,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日後。經比較刑法第78條第2項,起訴於假釋期間方能撤銷假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為判決確定6個月內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本件前開業經假釋期滿之刑並無撤銷假釋之問題,已於94年9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業已假釋期滿,當以已執行完畢論。法務部未基於受刑人有利考量為刑法第78條第2項新舊法比較,逕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95年12月8日以法矯決字第0950045233號處分書撤銷假釋,顯然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所明定,是檢察官自有權製作執行指揮書,從而如執行指揮書內容有所變動或具有其他變更之情事,自可註銷,另以適當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此從上開規定觀之自不待言。又執行指揮書若經註銷,改以另一製作執行指揮書執行,則原有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效力,應改由新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原有執行指揮書既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之依據,自不得以該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時如對該執行之指揮是否適當有所異議,則應以新執行指揮書為客體,另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19日向監所長官具狀轉送刑事聲明異議狀,已表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矯決字第0950045233號)所核發之96年執助高字第324號執行指揮書命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6年1月20日乃係違法執行為由,而聲明異議(見96年度聲字第1477號原審卷第1至5頁);嗣本件歷經本院以無權管轄、異議為不合法為由,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將上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更為裁定,復由本院重為調查後,改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助高字第324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乃於98年1月16日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聲更字第1號更正裁定將前開其於97年3月24日所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助高字第
324號執行指揮書之原裁定撤銷,並將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8年3月23日之97年度聲更字第1號之更正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並經該院以98年度抗字第563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等情,則有前開各該裁定書、抗告書正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卷內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0日彰檢良執丁96執減更2808字第21069號函說明一前段所示「查受刑人甲○○原應執行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20日,前經本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助字第324號指揮書執行,今受刑人就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聲明異議,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助字第324號執行指揮書確定,故該指揮書既經撤銷…」等語(見97年度聲更字第1號原審卷第10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0日所核發之95年執高字第7171號執行指揮書(甲)備註欄其中所示「2.本署96年執助高字第324號指揮書原插接本件指揮書執行,因受刑人聲明異議該指揮書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銷(已函文註銷),故因此更換本件指揮書…」等語(97年度聲更字第1號原審卷第101頁),可見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具狀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96年度執助高字第324號執行指揮書,然該指揮書業於本院受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6日所提出之抗告前即已經註銷而失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助高字第324號執行指揮書)失其效力,業已改由新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是故原有執行指揮書既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之依據,自不得以該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時如對該執行之指揮是否適當有所異議,則應以新執行指揮書為客體,另向法院聲明異議。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高字第第324號執行指揮書既然已經註銷而失其效力,則聲明人以該執行指揮書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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