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侑益與 林群峯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間,由林群峯出面向不知情之 劉益裕 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起訴書誤載為「430、487地號」)土地後,李侑益與林群峯將廢棄槍托(大約1千餘支)、廢塑膠片、太空袋裝廢塑膠粒、廢底渣(約100餘包)、廢棄紡織機輪軸及廢布捲(約10餘個棧板,起訴書誤載為「約10個棧板」)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輛載運、清除至前揭392、393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430、48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劉益裕以經營夜市為由,向 洪煜基 承租)。嗣因上址附近民眾提出陳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會同警員,於107年9月19日到場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至上開大量廢棄物,疑似由林群峯委請 柯承瑋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於108年1月3日前某不詳時點,透過不詳方式將之運離現場而去向不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侑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煜基、劉益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證人劉益裕與證人洪煜基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劉益裕與林群峯、被告李侑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溪地一字第1090002319號函附件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警員 林耿賢 109年5月11日職務報告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5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90035286號函內附圖檔現場照片、現場衛星圖、現場蒐證暨比對照片等(見他卷第13至18頁、第36至40頁反面,偵卷第89至106頁、第141至153頁,本院卷第43至108頁、第119至126頁)附卷足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稱被告及林群峯係受不詳之人委託將該等廢棄物,以車輛載運、清除至系爭土地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我聽說塑膠粒可以變賣,那時候我想這個可以賺錢,就想廢物利用,就去向塑膠粒產生者拿這些廢棄物放到本案的土地上堆置,那些廢棄物分別是北部與南部的業者,我是叫貨櫃車去載運到本案的土地上堆置,其他的起訴書所指的廢棄物也是相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及林群峯應非受不詳之人委託將該等廢棄物載運、清除至系爭土地,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可明。查被告與林群峯將前揭廢棄槍托(大約1千餘支)、廢塑膠片、太空袋裝廢塑膠粒、廢底渣(約100餘包)、廢棄紡織機輪軸及廢布捲(約10餘個棧板)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輛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依前開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再被告與林群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者,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而廢棄物亦有可回收再利用及不可回收者,則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及環境污染之程度自然有別,然廢棄物清理法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衡酌本件被告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且經警於108年1月3日至現場複查,系爭土地上原堆置之廢棄物已遭清除運走,有現場比對照片可佐(見他卷第36至38頁),被告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參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傾倒之廢棄物已清除,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業、須扶養未滿週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