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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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振博犯下列2罪,其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本件事實⑴呂振博與 林筠琪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2年5月12
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呂振博位於苗栗縣○○鄉○○街○號A411室號租屋處為手機拍照之事發生爭執,為搶取手機,呂振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林筠琪推擠、拉扯,致林筠琪受有左上臂淤傷、下嘴唇挫傷之傷害;⑵承上時、地,呂振博復基於恐嚇危安全之一個整體犯意,先
於林筠琪欲離開上址之際,以「要跟妳一起死」、「先弄死你、再自己去死」之言詞恫嚇林筠琪,並接續於同月19日夜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臉書軟體發送簡訊「一起死算了」、「你不要逼我喔,到時候我就跟妳一起死」等語恫嚇林筠琪,使林筠琪心生畏懼。
㈡偵訴過程
案經林筠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筠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臉書簡訊列印頁1份。
㈣現場照片2張。
㈤被告呂振博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考量事項:
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容易復原如前述;⒉被告除當場以言語恐嚇之外,尚以發送訊息之方法接續恐
嚇,造成告訴人較長時間之恐懼;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⒋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⒌被告最後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件2罪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又上開2罪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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