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忠華 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3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10328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劉忠華不得 易科 罰金,須入監執行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劉忠華因涉犯竊盜等即俗稱擄鴿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共同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7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因願服膺本院判決,而撤回上訴,故本院判決已告確定。受刑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載明「本件函於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異議人遂檢陳住居所里長證明書、承諾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臚陳異議人之家庭狀況,須獨自照料 老邁 孱弱之父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亦未獲檢察官函復說明其否准之理由,異議人未敢違逆,乃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所載應到日期到案,現由檢察官發監執行中。
(二)按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但檢察官如認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即得仍執行其徒刑,而不准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檢察官何以認定異議人若不執行徒刑,即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說明,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雖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似合異議人之情形,但此行政命令顯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之作業準則,尚難推及易科罰金之案件,蓋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法定刑大多不合易科罰金之案件,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刑法第41條第3項另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途徑,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易言之,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縱令所為故意犯數罪為四罪以上,亦不受該作業要點硬性之限制,是以行為人所犯之罪,法院既已審酌其情節而諭知六月以下徒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即已就行為人之刑度作過審酌考量,是以倘該行為人於判決後若未有再犯,或其他發現之事實足以認為准予易科即難收矯正其偏差品行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之法秩序情事者,實不宜再逾越法官原於考量後宣示之刑期,及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因之,倘檢察官係以異議人所犯數罪併罰因有四罪以上,且均係故意犯,即認異議人不宜易科罰金,實有違立法旨趣,並與事實審法院之量刑決定互為抵觸,況以本件異議人所犯之罪,固論以70罪之加重竊盜罪,然觀其地點則屬同一、時間則屬密接、方法亦復相同,是實屬接續犯性質,縱嗣後賽鴿陸續飛入該網內而為異議人等所擒,則所應論以加重竊盜者,似亦僅止於第一次初起架設捕鴿網、清理周邊樹木枝葉等之該次而已,乃竟嗣後之各次亦皆論以加重竊盜罪,是否具有重複評價,亦非無疑,然者,異議人既願服膺一審法院之判決,未再上訴爭執,即可見其顯具有悔悟之心,復以該案件判決後,亦未有另犯他罪之情事,由此,執行檢察官徒以異議人所犯四罪以上,即未再參酌其他事證,即遽認異議人不宜易科罰金,亦難謂無裁量怠惰之瑕疵,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爰聲明異議,祈請撤銷原執行處分,改為殘餘刑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並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因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以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立法者既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並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固難遽指為違法;惟若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可資參照)。徵諸一般實務,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執行之指揮,原則上大多准予易科罰金,若欲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例外不准,端視具體個案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此一例外處理方式,自應賦予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而對受刑人為通知,否則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忠華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認受刑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7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送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劉忠華乃於102年9月13日以其須獨自照料老邁孱弱之父親為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該署迄至102年11月11日本院電詢該署止,未予書面函覆,受刑人劉忠華於102年9月25日下午遵期至該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稱:「(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想要易科罰金。(告以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等語,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刑事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328號受刑人劉忠華竊盜案件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所收受送達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僅記載「本件函於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並未記載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328號受刑人劉忠華竊盜案件執行卷,檢察官先於102年8月30日於內部行政簽核程序中,審核受刑人「共犯70罪,每罪皆處6月有期徒刑,惟法院卻只定刑為1年2月,故若不予入監執行,恐有鼓勵犯罪者多多益善之虞,而難收矯正之效與維持法秩序,故本件擬不准其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如擬後,即於翌日發出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劉忠華於前揭時日到案執行後,亦僅告以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亦未告知具體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逕予發監執,此均有該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328號執行卷可憑。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僅於行政內部程序以受刑人「共犯70罪,每罪皆處6月有期徒刑,惟法院卻只定刑為1年2月,故若不予入監執行,恐有鼓勵犯罪者多多益善之虞」,即認受刑人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與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未見檢察官有另行審酌其他具體事項,如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及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法令之統一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可為參照。而「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明載;該號解釋亦基於「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業經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予以闡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為由,乃對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未逾6個月者,排除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宣告違憲失效。觀之上揭解釋意旨,固係針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適用之法律爭議予以解明,惟參之該解釋理由書所載,無疑同時藉此機會明示「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制度設立之旨趣有異,斷不得因數罪併罰案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使受刑人蒙受更不利益評價之旨,從而,檢察機關更不得違反上開解釋意旨,逕以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即率為准駁易科罰金之決定。故本件檢察官在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已明揭上旨之情形下,猶僅以「共犯70罪,每罪皆處6月有期徒刑,惟法院卻只定刑為1年2月,故若不予入監執行,恐有鼓勵犯罪者多多益善之虞」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已有違反解釋意旨而將「數罪併罰制度」與「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為不當聯結之嫌。
(四)綜合以上各節,本件僅以「共犯70罪,每罪皆處6月有期徒刑,惟法院卻只定刑為1年2月,故若不予入監執行,恐有鼓勵犯罪者多多益善之虞」為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否有違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已非無疑,此外,未見檢察官釋明何以受刑人係「共犯70罪,每罪皆處6月有期徒刑,惟法院卻只定刑為1年2月,故若不予入監執行,恐有鼓勵犯罪者多多益善之虞」,即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依據。從而,檢察官僅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該項裁量尚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上述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處分已難以維持,自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本件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