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民國102年6月29日前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2年3月29日前某日起」之記載;另第6行:
「EMPI16191RECHARM」應更正為:「EMPIKECHARM」之記載;又倒數第5行:「兌換店內商品」應更正為:「兌換店內商品,劉益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劉益民在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2年3月29日前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場所反覆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關聯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至聲請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前揭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非法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人逸樂,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並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約3個月、擺放機臺之數量為5台等情,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在營業時間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電子遊戲機臺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益民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劍龍」(│1臺│││含IC板1塊)││├──┼──────────────┼────────┤│2│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麻雀變鳳│1臺│││凰」含IC板1塊)││├──┼──────────────┼────────┤│3│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跑馬」│1臺│││含IC板1塊)││├──┼──────────────┼────────┤│4│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1臺│││台」(含IC板1塊)││├──┼──────────────┼────────┤│5│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EMPIKE│1臺│││CHARM」(含IC板1塊)││├──┼──────────────┼────────┤│6│監視器螢幕│1臺│├──┼──────────────┼────────┤│7│鑰匙│1支│├──┼──────────────┼────────┤│8│遙控器│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365號被告劉益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2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民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富而樂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29日前某日起,在上址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麻雀變鳳凰」、「跑馬」、「超級大舞台」、「EMPI16191RECHARM」各1台於店內,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9,000元僱用不知情之 周志豪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店員,除負責店內商品銷售之收銀工作外,另為來店之客人兌換代幣,而上開機台之玩法為來店之客人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之比率向周志豪換得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再按螢幕所顯示畫面押注花色,並依押注中獎之結果計算分數,所得分數則按1比1之比率兌換店內商品。嗣於102年6月29日上午0時40分許,因某不詳男子在該處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該處2樓發現擺放上開機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含IC板各1片)、監視器螢幕1台、鑰匙、遙控器各1支等物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益民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經營上開超商,並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不知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要申請,查獲當時也沒有營業云云。惟查,被告所經營之超商內,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店內2樓擺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電子遊戲機台,當時被告僱用之店員周志豪在店內,且查獲時店內機台均有插電運作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證人周志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係自查獲前3個月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除負責銷售商品收銀外,被告指示其若有客人至店內欲打玩機台,需先向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比率兌換代幣,若打玩之分數有剩餘,則向其兌換店內商品,另其當班時,亦曾兌換代幣與客人,平均每日客人約1至2人等語,足認至遲於周志豪受僱於被告時起,被告即在上開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並由周志豪負責兌換代幣與來店之客人;參以自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擺放之機台外觀陳舊,機台面板前之煙灰缸內,亦有丟置數根菸蒂,另擺放機台之暗間內張貼有數張公告、警語,並設置有監視器螢幕1台,益徵被告在該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已有相當時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代保管條、電子遊戲機台評鑑名錄等附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為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