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時在高雄市各夜市輪流擺攤維修行動電話營業,其可預見來路不明之物有可能為贓物,不得收受、故買,仍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00年4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
夜市擺攤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腹餓難耐,願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門號易付卡,為丁○○所申辦,由丁○○之女丙○○使用, 陳女 於98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抵押向其借款,乙○○雖可預見該SIM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使該男子離開現場不影響其工作,雖無買受該SIM卡之意,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SIM卡,另交付300元給該男子作為資助後,該男子始離去。嗣後將該SIM卡使用於維修行動電話測試之用。
㈡乙○○另於100年1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
夜市擺攤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願以500元價格,將HTC牌之行動電話1支(SMART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戊○○所有,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澎湖縣觀音亭海邊遺失,價值約4,500元‧下稱本件行動電話)販售與其使用,而乙○○得預見該支行動電話既無任何原廠包裝或原始購買憑證,且兜售該支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又未留下任何身分證件資料以供查核,該支行動電話極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之情形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男子以上開價格買入該支行動電話,後交與不知情之友人己○○使用。嗣戊○○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丁○○(起訴書誤載為丙○○)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不知情之 崔漢傑 所申請提供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曾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一起使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SIM卡及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賣SIM卡給伊的人說他沒飯吃,要賣SIM卡,伊擔心影響生意,才好心給他300元幫他並要求他離去,伊收下SIM卡後一直等待該人來取回,另外伊不認識賣伊手機的人,對方本來要求修手機,伊報價後對方認為不划算,才說要賣手機給伊,伊認為該手機充電處有瑕疵才以500元買來,是合理的價格,不知伊所收受及購買之SIM卡、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然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門號易付卡,係被害
人丁○○於98年10月8日所申辦並交由證人即其女丙○○使用,而證人丙○○使用後,於98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該SIM卡;本件行動電話1支(HTC牌SMART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係被害人戊○○所有,於100年10月間在澎湖縣觀音亭海邊遺失該行動電話並報警協尋等節。業經證人丁○○、丙○○、戊○○於警詢證述屬實(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11至12頁),並有查明申設人為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34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7頁)、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提出所有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及本件行動電話照片計5張(見警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佐。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上開被害人均自述本件SIM卡、行動電話遺失一情,渠等上開財物已遭他人不法使用而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是被告取得之SIM卡及所購得之行動電話確係上開被害人等遺失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辯以上開情詞,然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確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SIM卡(作為維修手機測試使用)及以500元之代價,購買本件行動電話後轉交不知情之高中同學己○○使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而證人己○○取得本件行動電話後,插入不知情之證人崔漢傑申設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己○○、崔漢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目睹持SIM卡之男子向被告說其肚子餓,可否給他一點錢、持本件行動電話之男子原係欲維修尾端充電部分之損壞,經被告向其報維修價為800元後,對方嫌貴而問被告是否願價購,被告才以500元之現金買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與被告上開供辯大致相符,則被告所供取得上開SIM卡、行動電話之過程尚非無稽。且被告曾將本件行動電話借與證人己○○插入崔漢傑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2月間使用,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話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3至4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後,曾於100年10月28日、100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被使用於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此部分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話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3頁、第37至38頁)、被告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42至44頁)可為佐證,則被告分別取得上開SIM卡及本件行動電話後,使用該門號SIM卡作為維修行動電話測試使用及價購本件行動電話後提供證人己○○使用一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係以在高雄市各夜市擺攤維修行動電話維生之攤商,既
經被告坦認不諱,其日常以維修行動電話為業,則被告對於其所購入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手行動電話來源是否正當,理當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此乃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另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而「收受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收受當時,對其所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被告雖以伊取得上開SIM卡之源由係為免於持該SIM卡之不詳姓名男子騷擾其擺攤營業,而交付300元現金打發該男子離去,且該SIM卡屬易付卡,原市價僅350元,伊以300元取得已撥打使用餘額不明之該SIM卡並無獲利,並無價購SIM卡之真意,取得SI
M卡後置放在行動電話內以便該男子可通知取回云云為辯,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屬易付卡,一般人取得甚易,被告見該不詳姓名男子以卡換現,理應審視或諮詢該SIM卡之來源資料以查來源是否正當,是否來路不明的贓物,其輕率而收受,且伊前於警詢時即並未否認取得SIM卡之後,仍使用於維修之行動電話作為測試之用(見警卷第3頁),而上開SIM卡門號亦有與被告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話之紀錄,此有該門號與被告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佐證,已如上述,被告顯有使用該SIM卡門號之事實,伊嗣後改稱僅將SIM卡置放行動電話內靜待該男子取回云云,無可遽信。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預見該SIM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持有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該SIM卡為贓物、無收受贓物之意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至被告是否故買本件行動電話贓物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及偵
、審中供述,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向伊販售行動電話之人並未提出該行動電話的相關購買證明,亦未提出行動電話的充電配備,被告對於販售之人並不認識,也不知道該人從事何業等情。則被告與持本件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又不知該成年男子來歷背景是否正當,該男子復未提出關於該支HTC牌行動電話之原廠包裝或原始購買憑證及該行動電話所使用的配備之情形下,即向該男子購買該本件HTC牌行動電話;再依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述:「其購買之時本件手機價值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承該手機當時市價二手行情約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102年8月6日自行提出同型號行動電話網路拍賣網頁資料,於102年
6月、8月間該型號行動電話當時的網路拍賣二手市價,仍有1,500元、2,500元之價值,此有上述網頁資料可佐(見審易卷第27至36頁),被告卻供稱於100年10月間以500元之價格購入,明顯與一般行情價格悖離,顯不相當。是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極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所取得之本件行動電話,其來源可能係由非正當之管道或不法手段所取得之贓物一事,應有所認識,而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逕以500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買本件行動電話,其主觀上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之該支HTC牌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取得上開SIM卡之犯行,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被告雖曾支付提供SIM卡之人現金300元,然依前所述,並非買受之對價,其收受該來源不明之SIM卡,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被告所給與該人金錢尚與買賣無涉,應僅成立收受贓物犯行,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故買贓物罪,即有未合,然被告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收受、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處。爰審酌被告所收受及故買購之贓物係SIM卡1只、行動電話1具,雖價值非鉅,已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失,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考量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自稱尚有負債之經濟狀況、擺攤為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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