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99號原告 劉志順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 徐秋琳
徐聖馨 徐惜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萬8,8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爰參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88萬8,888元(計算式:78萬5,888元+10萬3,000元=88萬8,888元)拍定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拍定金額(新臺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1臺中市北屯區水湳4671,86110000分之978萬5,888元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拍定金額(新臺幣)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門牌號碼012410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店鋪、人行道、8層樓一層:33.85騎樓:14.70合計:48.55陽台:4.798分之110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共有部分:水湳段2502建號,面積:3,78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水湳段2503建號,面積:64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