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文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並審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考量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亦未肇事傷人;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9號被告洪文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民於民國107年1月5日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漁港內漁船上飲用保力達藥酒摻混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街路段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4時5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7毫克乙節,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