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福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福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福全受僱於昇鳳有限公司,擔任載運預拌混凝土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鄧福全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路與梅高路3段路口,欲左轉往梅高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為紅燈時,仍貿然左轉,適有亦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之 張花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花春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鄧福全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福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花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頁、第18頁至第27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駕車於前揭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而與證人張花春發生車禍一節,既為被告坦承不諱。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是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紅燈號誌而進入路口之事實,亦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8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從而,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紅燈號誌而進入路口」之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證人張花春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證人張花春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四)另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張花春雖亦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見偵卷第27頁背面),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鄧福全受僱於昇鳳有限公司,擔任載運預拌混凝土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花春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0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駕車亦有前揭違規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高血壓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一般而言,頭部外傷導致慢性高血壓之可能性極低,較可能原因為病人本即有高血壓之病症而前未經檢查及治療控制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13日長庚院法字第10710513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卷內復無事證足徵該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單一之犯罪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