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30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陳軒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181元,及其中119,006元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81元,及其中119,006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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