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訴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楊文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為相對人陳青襄即陳雅雯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陳青襄即陳雅雯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之土地所有權,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就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之土地所有權,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事件,為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不知情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不利聲請人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發給繫屬證明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事件全卷後查閱無誤。故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應可採認。
四、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間之請求權尚未經終局判決,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依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方得許可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行使其權利可能遭受之損害。經審酌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1,983元,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可能受限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可以其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使所損失價款之法定利息為計算。是以,相對人因本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約為62,614元【計算式:441,983元×5%×2+441,983元×5%×10/12=62,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裁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同額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