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 王丁賀 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新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通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該裁定於110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根據前述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廖建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