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家泓陳木村

被上訴人

即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王丁賀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新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通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該裁定於110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根據前述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廖建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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