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金沙生活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6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金沙生活館之受僱人即現場負責人 郭代堯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金沙生活館
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金沙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為 黎金珊
(現變更為 林武明 ),而郭代堯則為金沙生活館之現場負責
人。又郭代堯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金沙生活館容留按摩小姐
胡夢翠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半套」
猥褻服務,嗣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48分許,經員警查
獲。郭代堯之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
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是金沙生活館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爰請裁處金沙生活館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被移送
人金沙生活館有上開被移送事實,其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
招牌繼續經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之刑事判決、商
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金沙生活館之受雇人即現場負責人郭代堯,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
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金沙生活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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