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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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字第5號
原 告 葉沛穎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即聯新國際醫院
侯咸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壢醫簡字第1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壢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壢醫
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5,4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
事庭以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判命原告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並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
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5,400元、第
二審訴訟費用8,100元,另有第二審證人 呂紹彬 日旅費546
元已由原告繳納,依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13,500元(5,400元+8,100元=13,5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