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453號

原告 蔡豐鴻

被告 黃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0號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某時,在臉書「靠北越南婚姻仲介」社團內,對原告使用之帳號「左岸」,以「龜兒子」、「白癡」等語加以辱罵,被告此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令原告身心俱創,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卷宗及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刑事案件抗辯係因原告多次跟蹤、騷擾及在網路上以言語攻擊被告,被告不得已而為上開行為,然此僅是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而被告所指稱原告之行為,究竟有無犯罪或構成侵權行為則須另案判斷,不影響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構成,附此敘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辱罵行為,其所辱罵之話語,讓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降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109年度所得為7,92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農業,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