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58號
原告 施耀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純六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施純六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應提出施純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具狀是否聲明由被告施純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如施純六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以 適格 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所提最新分割方案就A8、A10、A34、A35部分,分割後仍有維持共有之情形,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原告應提出該部分共有人分割後願就該部分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如無法提出同意書,則應更正分割方案,或 陳明 主張該部分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