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戊○○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並按月計付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八‧一七)減碼百分之一‧一計算,如未按月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後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自翌日(二十日)起即未繳息,現尚欠本金七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放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利率異動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0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並按月計付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八‧一七)減碼百分之一‧一計算,如未按月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後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自翌日(二十日)起即未繳息,現尚欠本金七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放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利率異動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