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5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17時3分在嘉義縣○○鄉○○村○○○道268.7公里處,經警以駕自小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肇事致人受傷等情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於快車道停車顯示左轉燈等待對向車道無車時再左轉,顯見異議人已盡告知義務,當時異議人均集中注意力於對向車道,自無法看見輕機車自左後方駛來,致異議人左轉時遭機車撞及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機車駕駛人亦承認看見異議人停車並顯示左轉燈仍強行通過,足見係機車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另違反第49條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異議人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17時3分在嘉義縣○○鄉○○村○○○道268.7公里處,駕自小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並因而肇事等情,並不爭執,則異議人違反前揭條例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書之違規事實亦係以「駕自小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肇事致人受傷」而裁決,雖法條引用第49條第5款尚有不妥,惟據以裁決之違規事實並無錯誤,且法律效果亦相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仍屬可維持。至於異議人雖稱案發時地於快車道停車顯示左轉燈等待對向車道無車時再左轉,顯見異議人已盡告知義務,係機車駕駛人之過失肇事云云,惟異議人是否停車及顯示左轉燈,與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之事實無涉,至機車駕駛人是否另有過失亦屬另一問題,均與異議人之違規無涉,異議人之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