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惠如律師 陳偉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主張其係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且其重製數量未超過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五份,重製物之市價亦未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云云,然查:
㈠要符合理使用之要件,必須在引用他人著作時,應明示其出
處,又所謂明示出處,係指以合理方式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且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在經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然本件被告重製時並未明示其出處,且未支付使用報酬,其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範圍,即有商榷之餘地。
㈡又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重製份數須超
過五份,惟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五份」之數量限制,係鑑於不具商業規模之侵害,於各國之立法例多以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不以刑罰處罰為必要,惟雖不具營利意圖,但其侵害行為結果達一定之份數或金額者,仍宜以刑罰遏止之,此觀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該法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五份」要件,既係著眼於行為人重製之規模,自應以行為人全部重製份數之累積之總和為準,不因被侵害著作之權利人是否同一人,或被侵害著作是否為同一著作或同一著作類別而有異。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雅琇山莊有關生態單元之照片都是伊提供的,約有一、二十張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號第六三頁及第七六頁),可見被告重製之份數總和已超過五份之規定,則其重製物之市價是否超過新臺幣三萬元,則毋庸另論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